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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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期滿,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23日確定,與另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5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基隆市○○路2之4號3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只。警方於96年5月29日下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825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82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考,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期滿,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23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
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不含包裝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