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高工前執勤時,發現有駕駛人駕駛機車於該處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違規闖紅燈左轉,乃上前攔停,然該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查得該車牌號碼係由聲明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申領使用,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6年6月
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3、44及67條規定,於96年7月17日各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經警察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子 陳彥任 就讀淡江大學有代步工具之需求,乃將所有而懸掛K7D-290號車牌之機車交予陳彥任使用,陳彥任平日即在學校附近騎乘該車,且本件員警舉發違規日時,陳彥任正在淡江大學上課,不可能騎乘機車在舉發違規地點之臺北縣瑞芳鎮瑞芳高工前出現,且該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是本件員警之舉發顯然有誤等語。
四、經查:㈠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子陳彥任於本院96年8月29日訊問時到庭
證稱:因其就讀淡江大學有代步交通工具之需,是異議人即將所有之K7D-290號機車交予其使用,平日其即在學校附近騎乘,如欲返回基隆家中時,則慮及二地路途遙遠,其並不會騎乘該機車返家,而係選擇搭乘基隆、淡水間之客車公車,或騎乘該車至臺北士林區捷運站,再轉搭客運車返回基隆,且其返家後,如有代步之需時,可向其姐姐借機車騎用,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時點,其因選修保險會計學,正在淡江大學B-119號教室上課等語,且有異議人提出教授陳彥任上開學科之淡江大學 陳德勳 教授書具之證明書、與陳彥任共同上課之同學 顏敏丞曾逸志林治仲 等3人出具之證明書、陳彥任學生證影本、選課資訊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陳彥任於本件舉發違規日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係在淡江大學上課之事實,即首堪認定。本院參酌目前大學生騎乘機車為交通工具之比例甚高,異議人名下除經舉發違規機車外,尚有2輛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LOT-858、GRB-396號,有行車執照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名下K7D-290號機車交予陳彥任充為就學交通工具之用,合於事理,而可採信。再佐以淡江大學與基隆市間距離遙遠,而二地間有便捷之客運公車可以搭乘,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陳彥任證稱平日返家不會騎乘機車,而係搭乘客運公車乙節,亦洵堪採信。綜上各節,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本件舉發員警所見車牌是否確為K7D-290號?或所見K7D-290號車牌是否即為異議人所申領之車牌,即非無疑。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主要係以舉發
單位調查之結果為主要之依據,本院乃於96年8月29日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明宏 到院作證,賴明宏結證稱:其於96年
5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縣○○鎮○○路280之5號前,亦即瑞芳高工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看見有駕駛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違規者迎面而來,其即上前攔阻,但是該機車駕駛人未依指揮停車,其即自後記下車牌號碼「K7D-290」,當時因該違規駕駛人車速很快,其只來得及看車牌號碼,無從描述違規機車之外觀特徵等語。依據賴明宏警員上開所證,其既因違規駕駛人車速快,致無從描述違規機車之外觀特徵,則其舉發違規顯係僅憑所觀察得之車號,而在機車快速行進下,賴明宏警員是否能正確看見違規機車車號即甚為可疑,甚且以現今社會狀況觀之,偽造或變造車牌之事件雖非常態,然亦時有所聞,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賴明宏警員於舉發違規時所見違規機車之車型、機車顏色或其他外觀特徵,有與異議人所有之K7D-290號機車相符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賴明宏警員觀察所得之車號乙節,逕以推認異議人有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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