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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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乙○○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而對於相對人丁○○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執行證明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執行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之。是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查封以前,既已聲請撤回執行,符合上述「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自可依前述提存法相關規定,提供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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