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71、5015、51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玖包(鑑餘淨重計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計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玖包(鑑餘淨重計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計壹點玖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計捌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處,施用」應補充更正為「處,以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方式,施用」;②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施用」,應補充更正為「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二份(其中一份見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