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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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四七二、四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第00七三八五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登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四七二、四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第0一三九四五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四日登記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472、472之1及472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經法院拍賣取得),於民國(下同)71年間均經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600,000元予被告甲○○,該抵押權設立登記迄今有24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已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信憑。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分別為72年3月8日、71年10月22日,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是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上揭期日起算,迨至87年3月8日、86年10月22日,其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二人經本院查詢其民事訴訟涉訟紀錄結果,迄未以訴訟方式行使系爭抵押權,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是系爭抵押權分別至92年3月8日、91年10月22日,其五年之除斥期間即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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