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8月26日執行期滿),並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6年
4月11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核非屬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4025公克),內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50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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