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父 彭紹齡 (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遺留之武士刀一支係公告管制之刀械,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無故持有該把武士刀,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與友人丙○○酒後因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砍傷丙○○,致丙○○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左上臂及右肩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武士刀照片三張、現場照片六張、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五○○一一七八○號鑑定結果回函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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