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四分,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七點八公里處,有因速限九○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該違規單並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在案。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繳納罰鍰,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略以:其於年初違規被開立罰單,因搬家之故遺失罰單。其於二月初親至監理所繳納罰金,但監理所人員告知並無違規案件;其六月初至監理所驗車時,也請監理所確認其是否有罰單,但當時也查無罰單資料。其為此罰單跑二次監理所,都查不到,也無法繳納,而今卻接到通知,罰鍰變成六千元,令人難以接受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期者,處罰鍰六千元整。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之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依卷附之違規歷史查詢報表,該違規案警方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轉檔入監理駕駛人違規電腦檔,違規單移送聯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移送至該所,有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登載於原處分機關之電腦資料,受處分人所辯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初、六月初二次皆查詢不到違規紀錄而無法繳納罰鍰等語,自無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該車所有人罰鍰六千元整,並無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