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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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92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3月21日、92年4月18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3月21日、92年4月17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5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停靠臺中市○○○○路附近釣蝦場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過埤橋西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參照)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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