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94年
6月2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26052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且漏載「2包」,應予更正補充),總毛重為
4.10公克,總淨重3.63公克,取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5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2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為4.10公克,總淨重3.63公克,隨機取樣1包,取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5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71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94頁),證實扣案物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8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