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①巳○○
②壬○○○③寅○○④卯○○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上訴人⑤酉○○
⑥庚○○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⑦天○○住台北市○○區○○路○○巷○號12樓⑧癸○○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202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設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⑩玄○○
⑪黃○○
住⑫B○○⑬A○○⑭宙○○
住台北市○○區○○○路○段142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⑮辛○○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⑯戌○○⑰午○○⑱亥○○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3⑲申○○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⑳乙○○○住㉑地○○㉒辰○○㉓未○○㉔丁○○㉕宇○○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視同上訴人㉖丙○○
㉗子○○㉘戊○○○住㉙己○住被上訴人㉚丑○○○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其中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分歸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宇○○等五人,按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㈡編號A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
取得;㈢編號B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
取得;㈣編號C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
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台南縣
新營市農會取得;㈥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宇○○
取得;㈦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八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
○○、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G1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丑○○○與上訴人子○○、戌○○、己○、辛○○、戊○○○、午○○、未○○、地○○、辰○○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子○○、戌○○、己○、辛○○、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五,上訴人午○○、未○○、地○○、辰○○與被上訴人丑○○○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G2部分、面積○‧○○四八九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亥○○、申○○、酉○○、乙○○○各按應有部分四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丑○○○、上訴人午○○、未○○、地○○、辰○○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
○○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四七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
陳沈金蓮 各按應有部分四九八分之三九○及四九八分之一○八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玄○○
、黃○○、B○○、A○○、宙○○等五人,按上訴人玄○○、黃○○、B○○、A○○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卯○○、寅○○、子○○、戌○○、己○、辛○○、戊○○○、午○○、未○○、地○○、辰○○、亥○○、申○○、酉○○、乙○○○、丁○○、丙○○及被上訴人丑○○○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宇○○、巳○○、壬○○○、玄○○、黃○○、B○○、A○○、宙○○等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陳厭 、巳○○、壬○○○、寅○○、卯○○、庚○○、 陳秀銓 、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酉○○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辛○○、戌○○、午○○、亥○○、申○○、乙○○○、地○○、辰○○、未○○、丁○○、宇○○、丙○○、子○○、戊○○○、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厭、陳秀銓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玄○○、黃○○、B○○、A○○、宙○○等人係陳厭之繼承人,癸○○係陳秀銓之繼承人,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玄○○於本院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玄○○等五人之戶籍謄本(本審②卷七四頁至八一頁),及上訴人癸○○提出陳秀銓除戶戶籍謄本、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審③卷二四六頁、二四七頁)等件為證,上訴人玄○○等五人,上訴人癸○○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②卷六八頁至七十頁、本審③卷二四四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辛○○、午○○、亥○○、申○○、乙○○○、地○○、辰○○、未○○、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 陳塗 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戌○○、戊○○○、己○、辛○○、亥○○、酉○○、申○○、乙○○○、地○○、午○○、辰○○、未○○等十四人繼承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子○○等人應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則主張:若原審判決方案不可採,同意以附圖丁案為分割,惟不同意相互補償;於本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請求原審同案被告 蕭丁發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及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上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五、上訴人巳○○、壬○○○、寅○○、卯○○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將無道路可走,應以本判決附圖丙案為方案;上訴人庚○○、天○○、癸○○、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則主張應以本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並應鑑定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後為相互補償;上訴人酉○○則抗辯:原審採用方案造成面寬僅有二公尺,無法建築,分割後至少應能讓伊搭建小屋,不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玄○○、黃○○、B○○、A○○、宙○○等五人則主張應以本判決附圖丙案為分割,且應補償其等分配不足部分;視同上訴人戌○○則主張依本判決附圖甲案分割,惟不同意補償共有人;視同上訴人亥○○主張:依原有位置分割,惟不同意補償;視同上訴人丁○○、丙○○、子○○則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為分割,且不主張補償;視同上訴人宇○○主張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或依本判決附圖丁案為分割,惟不同意相互補償等語。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塗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子○○、戌○○、戊○○○、己○、辛○○、亥○○、酉○○、申○○、乙○○○等人,併丑○○○、地○○、午○○、辰○○、未○○等五人代位 陳錦龍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死亡)共同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塗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八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一三四號卷一二頁至二九頁、四七頁至六二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又原共有人陳塗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應由上開上訴人子○○等十三人及被上訴人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一併為遺產分割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則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塗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結果,應由上訴人子○○、戌○○、戊○○○、己○、辛○○、亥○○、酉○○、申○○、乙○○○等九人各取得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丑○○○及上訴人地○○、午○○、辰○○、未○○等五人各取得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七、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營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①卷一三四頁、本審④卷四頁至十一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八、經查:
(一)系爭土地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地形尚稱完整,南側臨台南縣新營市○○路,西側則臨民生路(惟地籍圖顯示其南側及西側另有四○五之四地號、四○五之八等畸零地),其上除上訴人宇○○、丁○○、 林清海 及被上訴人丑○○○等人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戊所示之建物,而於本件分割後主張應予保留外,另有多棟老舊房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戊)在卷(原審①卷九九頁至一○二頁、一七七頁)可憑。
(二)原審審酌原判決附圖甲案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丙○○、丁○○、戊○○○、己○、辛○○、戌○○、地○○、午○○、未○○、辰○○所提出,且依該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宇○○所有之房屋及上訴人丙○○、丁○○現有堪用且欲保留使用之二層樓房,均可分得各該樓房之基地使用,而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併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足供通行,復可使共有人得以合併鄰近各自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使用,增進地利,符合土地現狀及使用效益,因認以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妥適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
C、D部分目前無法通到博愛路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審①卷二四六頁至二四七頁);是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取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立即無法對外聯絡之窘境,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本判決附圖甲案,雖就編號A、B、C、D、E部分土地,增設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而解決上開土地對外連絡問題,且所有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十足分割,固為上開分割方案優點,然就編號L部分之土地,不惟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且土地南側雖臨復興路,然其面寬與其土地比較下,益形狹窄,而北邊土地與南邊土地藉由狹長土地相連接,連接之狹長形土地中間並向內凹縮,形成瓶頸形狀,殊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此外編號K部分土地之形狀亦呈現不規則走向,其南側緊接復興路之面寬亦較狹窄,均不利於分得人之土地利用,有違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
(四)本判決附圖乙案,則係就編號A、B、C、D土地,增設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亦得解決上開土地對外連絡問題,而編號A1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之土地較少,且所有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十足分割,均係本分割方案之優點;然就編號L、K部分土地仍有上開甲案分割之缺點,而未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採用,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本判決附圖丁案,係本判決附圖乙案之修正方案,其中就編號A、B、C、D土地,增設編號A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亦得解決上開土地對外連絡問題,且編號A1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之土地較少,而編號L部分土地面臨南側復興路之面寬較寬,亦無土地中間向內凹縮之長條瓶頸形狀,方便土地之利用,固均係其優點;惟編號G1、G2土地則呈狹長形狀,不惟緊臨西側民生路之面寬較窄,不利土地之利用,且編號G1、G2土地均分配不足,有違上開共有人主張應予十足分割之本意;至於編號K部分土地則呈T字形之榔頭形狀,其緊臨西側民生路之面寬較窄,亦不利土地利用;是本方案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至本判決附圖丙案,為共有人庚○○、天○○、癸○○、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玄○○、黃○○、B○○、A○○、宙○○所主張採用,即上訴人巳○○、壬○○○、寅○○、卯○○等人亦認同本判決丙方案之分割原則。雖因本分割方案分割出A1部分供作道用使用,而由宇○○、庚○○、天○○、癸○○、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似有土地未能完全分歸共有人使用之憾,惟因系爭土地之北側並未緊臨道路,已如上述,苟未私設編號A1部分之道路,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則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立即面臨無法與道路連絡之窘境,顯非分割土地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視同上訴人宇○○雖不同意增設編號A1部分土地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其意見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設置編號A1部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目的,而由宇○○等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巳○○、壬○○○、寅○○、卯○○等四人雖主張應再次修正本判決附圖丙案,並取消編號A1之共有道路者,基上說明,亦將造成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連絡問題,顯非妥適。除此之外,本分割方案中,編號F、G1、G2、H、I、J部分土地,均十足分割,符合共有人丁○○、林清海主張依現狀十足分割之本意;而編號G1、G2土地成矩型形狀,相對於本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狹長形狀,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更見方便,有利於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雖其中編號E、K、L部分土地,或因牽就土地完整性(編號K、L部分),或因牽就其他共有人要求現狀分割,保留地上建物及要求分割後,緊臨西側民生路以便對外聯絡結果(編號E部分),而有未能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十足分割之缺點,然編號L部分土地呈倒L形,其面臨南側復興路之面寬較大,並無本判決附圖甲、乙方案之中間狹長且向內凹縮問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編號K部分亦略呈L形狀,緊臨西側民生路,遠較附圖丁案呈T字型之榔頭形狀土地更為方便利用;至於編號E部分土地亦緊臨西側之民生路,而呈四方形狀,對於土地之利用、開發均相當有利;此等有利於土地開發、利用經濟目的之優點事項,應堪彌補共有人無法十足分割之缺憾。
(七)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之最適當者。
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依本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牽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部分共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割,然仍有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附圖丙案之各土地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台研字第○六○六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本審③卷一八九頁─鑑定書外放)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交會之商業區,其交通方便,地理位置甚佳,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鑑定就上開鑑定結果應堪信採。
(二)基上,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經與各共有人之原持分土地及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結果,其中㈠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庚○○受分配土地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超過原有價值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等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各為二百九十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超過原有價值各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㈡卯○○、寅○○二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受分配土地價值各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超過原有價值各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㈢宇○○原持分土地價值為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受分配土地價值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不足原有價值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㈣子○○、戌○○、己○、辛○○、戊○○○、亥○○、申○○、酉○○、乙○○○等九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丑○○○、午○○、未○○、地○○、辰○○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其中:①子○○、戌○○、己○、辛○○、戊○○○等五人受分配土地(編號G1部分)價值合計共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七元,②亥○○、申○○、酉○○、乙○○○等四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合計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③丑○○○、午○○、未○○、地○○、辰○○等五人受分配土地(編號G1部分+編號H部分)價值合計共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換算各人原持分土地價值結果,其中①子○○、戌○○、己○、辛○○、戊○○○等五人,超過原有價值各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②亥○○、申○○、酉○○、乙○○○等四人,超過原有價值各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③丑○○○超過原有價值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午○○、未○○、地○○、辰○○等四人,超過原有價值各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㈤丁○○原持分土地價值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受分配土地價值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超過原有價值七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㈥丙○○原持分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受分配土地價值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超過原有價值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㈦巳○○、壬○○○原持分土地價值各為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其二人共同受分配土地價值為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換算各人原持分價值結果,巳○○不足原有價值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壬○○○不足原有價值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㈧玄○○、黃○○、B○○、A○○、宙○○等五人原持分土地價值合計共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五人共同受分配土地價值為一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換算各人原持分價值結果,玄○○不足原有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黃○○、B○○、A○○等三人不足原有價值各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宙○○不足原有價值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金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法除盡緣故,逕予微調結果,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上開計算數額略有不同)。
(三)綜上,本件因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均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請求原審同案被告蕭丁發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及就系爭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之上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固非無據,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附圖丙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上訴人庚○○、癸○○、天○○、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卯○○、寅○○、子○○、戌○○、己○、辛○○、戊○○○、午○○、未○○、地○○、辰○○、亥○○、申○○、酉○○、乙○○○、丁○○、丙○○及被上訴人丑○○○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宇○○、巳○○、壬○○○、玄○○、黃○○、B○○、A○○、宙○○等人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金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法除盡緣故,逕予微調結果,相同比例共有人之上開計算數額略有不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明宏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清洪
K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①巳○○│39/400│39/400││├─────────┼──────┼────────┼─────────────┤│②壬○○○│108/4000│108/4000││├─────────┼──────┼────────┼─────────────┤│③寅○○│133/8000│133/8000│共同繼承 陳清水 應有部分133/│││││4000,已辦繼承登記。│├─────────┼──────┼────────┼─────────────┤│④卯○○│133/8000│133/8000│共同繼承陳清水應有部分133/│││││4000,已辦繼承登記。│├─────────┼──────┼────────┼─────────────┤│⑤酉○○│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⑥庚○○│1/24│1/24││├─────────┼──────┼────────┼─────────────┤│⑦天○○│1/24│1/24││├─────────┼──────┼────────┼─────────────┤│⑧癸○○│1/24│1/24│繼承陳秀銓應有部分,已辦繼│││││承登記。│├─────────┼──────┼────────┼─────────────┤│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1/24│1/24││├─────────┼──────┼────────┼─────────────┤│⑩玄○○│1/32│1/32│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⑪黃○○│1/32│1/32│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⑫B○○│1/32│1/32│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⑬A○○│1/32│1/32│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⑭宙○○│1/8│1/8│共同繼承陳厭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⑮辛○○│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⑯戌○○│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㉚午○○│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⑱亥○○│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⑲申○○│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⑳乙○○○│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㉚地○○│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㉚辰○○│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㉚未○○│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㉔丁○○│11/200│11/200││├─────────┼──────┼────────┼─────────────┤│㉕宇○○│1/6│1/6││├─────────┼──────┼────────┼─────────────┤│㉖丙○○│149/4000│149/4000││├─────────┼──────┼────────┼─────────────┤│㉗子○○│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㉘戊○○○│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㉙己○│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㉚丑○○○│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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