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一)於民國81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二)於86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三)於92年間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四)於95年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科刑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背景、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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