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訴人戌○○視同上訴人申○○○
未○天○○ 鍾宛伶鍾經琳 地○○宇○○
亥○○上訴人乙○○
辰○○
卯○○
壬○○○視同上訴人己○○
丁○○
戊○○
丙○○
辛○○
庚○○
癸○○
子○○
丑○○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寅○○上訴人午○○
巳○○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林鍾仁律師視同上訴人宙○○○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葉天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戌○○、乙○○、辰○○、卯○○、壬○○○、午○○、巳○○,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鍾宛伶、地○○、宇○○、亥○○、己○○、丁○○、戊○○、丙○○、辛○○、庚○○、癸○○、子○○、丑○○、寅○○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宿舍為日據時代遺留之房舍,一向以原審同案被告 雲林縣 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0日(91)府警後字第913100004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國家自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而實際上使用機關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受雲林縣政府之交付云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此事實產生以下兩項法律問題。⑴系爭宿舍房屋,既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國有財產局)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不動產即日產),則國庫(國有財產局)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接收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宿舍房屋之代表人(即代理人)而已,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見原審判決書第26頁、第27頁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㈠㈡)。是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為系爭宿舍房屋之管理人,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係處分行為,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拆除系爭宿舍房屋,併交還系爭土地乙節,原判遽予准許,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其判決理由亦前後矛盾。⑵系爭宿舍房屋,既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土地,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此足證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於日本人一人所有,經國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亦均屬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法人一人所有,嗣由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將系爭土地撥給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管理。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64年臺上字第110號判例可循。又因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故其法律上之性質當屬租賃(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全文、同院70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同院71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同院84年臺上第1001號判決)。且民法第425條之1亦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則國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房屋,及經濟部代表國家接收日據時期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宿舍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日本人一人所有,臺灣光復國庫接收後亦屬於國庫之國有財產局公法人一人所有;且嗣僅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或分別將系爭宿舍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意旨,應推定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或系爭宿舍之承受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等使用之系爭宿舍房屋,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宿舍房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之系爭宿舍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顯屬不當。
(二)依被上訴人北港糖廠81年5月1日港管字第9101007號函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記載:「貴局借用本廠管有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舍用地‧‧」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長期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轉交予其所轄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員警無償作為宿舍用地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系爭宿舍房屋所占之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判所認定之事實。至系爭宿舍房屋部分:⑴上訴人乙○○、辰○○、卯○○、午○○、巳○○等人,及已死亡之 鍾勇 為、 張榮貴侯春清 等人,原均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在職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然其因已退休而離職,依據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認為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尚未對於離職員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前,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房屋之員工即上訴人乙○○等人,雖因退休而離職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係使用狀態之繼續,貸與人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並無另有允許上訴人乙○○等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及交付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乙○○等人退休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房屋,而在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訴請上訴人乙○○等人,交還系爭宿舍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併強制執行交還系爭宿舍房屋之前,上訴人乙○○等人仍屬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狀態繼續之當事人,並非另允許使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⑵縱令已死亡之 鍾勇為 等人於任職中死亡時,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認為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已死亡之鍾勇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戌○○,已死亡之張榮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 李月桂 ,已死亡之侯春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壬○○○,及其他依法繼承之視同上訴人,均係法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認繼承人之戌○○、 張李月桂 、壬○○○等人,占有使用被繼承人鍾勇為、張榮貴、侯春清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係依上揭法律上之規定而取得,並非因被繼承人之鍾勇為等人死亡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另允許交予使用之第三人。⑶上訴人等經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房屋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並無另為准許使用之意思表示,亦非因退休或死亡之情事,而變為第三人,故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據上理由,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原審同案被告 吳德和 ,及訴外人鍾勇為、張榮貴、侯春清,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已消滅,上訴人乙○○等人現今均屬獲准配住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乙○○等人使用,自屬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誤引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然其真意既係基於借用人違反約定且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即未在借用人機關任職之人)使用,而行使契約終止權,按諸同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要難謂無依據云云,其認事用法,亦屬不當。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發生二層關係;其一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一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與已死亡之鍾勇為、侯春清等人之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中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系爭宿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發生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其員工即上訴人乙○○等人之間,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是認。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房屋原配住人即上訴人乙○○等人,占有系爭宿舍之初,均係因任職關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而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更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乙○○等人,因使用系爭宿舍對於系爭土地屬直接占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為間接占有人,故爰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拆除地上物,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現住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本件倘法院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70條第1項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等及其餘原審被告等返還借用物,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及原審其餘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而原判決理由認定:「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將系爭宿舍貸與他人,自屬間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既均為占有人,自應負共同交還占有物之責。則上訴人乙○○等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將系爭宿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部分,因其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當然含有請求其交還占用之房屋基地之意思,此部分因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均已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等人之占有權源係來自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亦屬無權占有,故就此部分,仍應為命上訴人乙○○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併同交還系爭宿舍占用之基地之判決。」云云。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共同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即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訴訟人之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得逕行加入於本件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34
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人,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其他繼承人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得逕行加入於本件之上訴程序,顯不足採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援引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日據時期業主蔡註於日據明治42年12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坐落大槺榔東頂堡北港街1318番地田地,同年12月8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港製糖株式會社」,日據大正4年6月11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洋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3年8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敵偽日本人之財產,臺灣光復時由行政院經濟部代表國庫(即國有財產局)接收之日產(按代表係代表人之行為,法律上直接被視為被代表人之行為,其效果乃被視為被代表人本人行為之效果),有鈞院89年8月11日89南分院 敬民 吉重上字第106號函、及經濟部長證明書影本4份可證。據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無須登記,國有財產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即撥給被上訴人,併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乙○○等人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退休警察人員,所借用之系爭宿舍房屋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舍,一向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亦有原審卷附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⒈⒑(91)府警後字第913100004號函文可稽,足見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國有財產局)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揆諸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判例意旨,國有財產局自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既原均屬於日本人一人所有,經國家機關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後,系爭宿舍房屋及系爭土地,亦均屬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法人一人所有,嗣由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將系爭土地撥給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管理,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宿舍房屋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或管理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之被上訴人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89年8月11日89南分院敬民吉重上字第106號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長證明書4份影本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宙○○○方面:視同上訴人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固有及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何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何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經本院以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予以說明,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在案。次按關於還地部分,單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占有性質,祇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係屬兩事,拆屋涉及處分權問題,而還地則否,且應還地之面積,與房屋之面積,亦非必完全相同,易言之拆屋與還地並非當然有牽連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原判決命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拆除建物後,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配住人之繼承人還地,而配住人增建部分,由其本人或繼承人拆除還地,另實際占有空地之繼承人應予交還,以上訴請拆除及交還土地之訴訟,對各占有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是此種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本件除上訴人戌○○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申○○○、未○、天○○、鍾宛伶、地○○、宇○○、宙○○○、亥○○;上訴人除壬○○○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己○○、 侯明忠 、戊○○、丙○○、辛○○、庚○○、寅○○、癸○○、子○○、丑○○,均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亦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戌○○、乙○○、辰○○、卯○○、壬○○○、午○○、巳○○7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人(參照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裁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其他繼承人等雖未提出上訴,亦應視為上訴人,得逕行加入於本件之上訴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足參。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接收日本人遺留之系爭宿舍房屋之代表人(即代理人),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係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政府機關,自可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上訴理由狀所云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代表人(即代理人),不能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自無足採。且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不在少數,難以鉅細靡遺列冊,系爭宿舍房屋既係臺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日產,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管有,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明。
(五)上訴理由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土地,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然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記載為臺糖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真正權利人未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足參,且又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坐○○○鎮○○段○○○○○號土地,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建蓋宿舍託付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又將之分別配住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故屬無權占有,如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時,予以終止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北港糖廠於81年5月1日函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記載:「貴局借用本廠管有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舍用地..
.」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於函覆原審之函表示:「系爭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等人為警察局退休警察人員或其遺眷,所借用之宿舍係日據時代遺留之房舍,一向以雲林縣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參以系爭土地長期交付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系爭宿舍房屋所占之基地,亦即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尚難僅以上開函文中有記載「借用」二字,即認有借用關係存在,因於70餘年前之日據時代警察機關建蓋宿舍,殊無可能以借貸之方式,且迄未能提出有借貸之書面資料,自不能以長期交付使用即推定有借貸之存在。
(七)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離職或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足參。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而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交付而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宿舍分別配住予原任職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已死亡之鍾勇為、侯春清等人,因其等已退休離職或於任職中死亡,被上訴人認係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完畢,而行使契約終止;但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等人現均已退休離職或已死亡,係屬獲准配住宿舍員工以外之人,而引用民法第472條第2款,未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而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解釋法令之權限在於法院,上訴人辯稱並非另允許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之第三人,但其已退休離職或死亡,均屬獲准配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已非現職員工,自屬第三人無訛。
(八)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繁華地區,每年繳納高昂之地價稅,而被無權占有多年,無法利用,審計部、監察院等上級機關多次糾正,亦有監察院函可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裁定書、判決書、監察院函、經濟部函、行政院函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錢秉才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先後變更為吳乃仁、 龔照勝林能白 、甲○○,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文件在卷足稽,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判決命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拆除系爭宿舍房屋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上訴人乙○○等配住人或繼承人,交還各該宿舍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係基於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之不同法律關係而來,被上訴人對各該間接或直接占有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是此種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乙○○等配住人或繼承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不必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交還之系爭基地上,因建有地上物,相對人乃請求抗告人一併拆除該地上物,原法院既認定拆屋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90年度臺抗字第
256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訴外人鍾勇為之繼承人戌○○、申○○○、未○、天○○、酉○○○○○○、地○○、宇○○、宙○○○、亥○○等9人為共同被告,另以訴外人侯春清之繼承人壬○○○、己○○、丁○○、戊○○、丙○○、辛○○、庚○○、癸○○、子○○、丑○○、寅○○等11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將所占用之系爭宿舍土地,及增建地上物拆除後所占用之土地,暨所占用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各該共同被告之一人戌○○、壬○○○分別提起上訴,然就各該上訴之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各該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提起上訴之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申○○○、未○、天○○、酉○○○○○○、地○○、宇○○、宙○○○、亥○○、己○○、丁○○、戊○○、丙○○、辛○○、庚○○、癸○○、子○○、丑○○、寅○○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又視同上訴人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管理系爭宿舍時,將系爭宿舍分別配住借予原任職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張榮貴、侯春清,暨原審同案被告吳德和等人供作宿舍使用。而訴外人即原配住人鍾勇為已死亡,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等9人為其繼承人;原配住人侯春清已死亡,上訴人壬○○○、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11人為其繼承人;原配住人張榮貴已死亡,原審同案被告張李月桂、 張宗憲張鶴騰張景昕張予凰 等4人為其繼承人(現使用人下稱乙○○等人)。惟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上揭現住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顯屬無權占有,退步言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
○○○○○○、地○○、宇○○、宙○○○、亥○○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0.0088公頃磚造、編號22部分0.0046公頃磚造、編號23部分0.0048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0.0031公頃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0.0038公頃、19─1部分0.0040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0─1部分0.0012公頃石棉瓦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18部分0.0011公頃、編號20部分
0.0017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辰○○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0.0057公頃磚瓦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辰○○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0.0028公頃瓦木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17部分0.001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㈣原審同案被告張李月桂、張宗憲即張鶴騰、張景昕、張予凰
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0.0128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張李月桂、張宗憲即張鶴騰、張景昕、張予凰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張李月桂、張宗憲即張鶴騰、張景昕、張予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0.0009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卯○○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0.0074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卯○○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0.006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
丙○○、辛○○、庚○○、寅○○、癸○○、子○○、丑○○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0.0060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0.0014公頃石棉瓦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連同編號9部分0.0031公頃、編號10部分0.001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午○○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0.0080公頃磚木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午○○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0.0045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巳○○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0.0029公頃磚造石綿瓦頂、編號5部分
0.0088公頃磚瓦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巳○○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0.0013公頃鐵皮頂涼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3部分0.000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吳德和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65之
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0.0023公頃鐵皮地上物遷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吳德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土地,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亦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為系爭宿舍房屋之管理人,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係處分行為,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拆除系爭宿舍房屋,併交還系爭土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國有財產局嗣將系爭土地撥給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管理,依實務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默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依被上訴人北港糖廠前函,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長期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轉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員警,無償作為宿舍用地使用,足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宿舍房屋所占之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系爭宿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發生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其員工即系爭宿舍房屋原配住人之間,則系爭宿舍房屋原配住人於占有之初,既係因任職關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而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有使用借貸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與系爭宿舍房屋原配住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宿舍自上訴人等開始居住使用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要求上訴人等遷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將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拆除,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房屋遷出。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拆除系爭宿舍(不含增建部分)。⑶視同上訴人己○○、丁○○、丙○○、辛○○、庚○○、寅○○、癸○○、子○○、丑○○將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0.004
5公頃空地、編號10部分面積0.0016公頃空地,視同上訴人申○○○、未○、地○○、鍾宛伶、宇○○將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其餘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戌○○、乙○○、辰○○、卯○○、壬○○○、午○○、巳○○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鍾宛伶、地○○、宇○○、亥○○、宙○○○、己○○、丁○○、戊○○、丙○○、辛○○、庚○○、癸○○、子○○、丑○○、寅○○,雖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表示不服,然應分別為上訴人戌○○、侯春清之上訴效力所及,認係視同上訴人。至原審同案被告張李月桂因提起上訴不合法,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同案被告張宗憲、張景昕、張李月桂、張予凰部分已敗訴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吳德和、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又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配住借予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供作宿舍使用。其中㈠訴外人鍾勇為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0.0088公頃磚造宿舍、編號22部分0.0046公頃磚造宿舍、編號23部分0.0048公頃磚木造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0.0031公頃鐵皮車庫。㈡上訴人乙○○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0.0038公頃磚木造宿舍、編號19─1部分0.0040公頃磚木造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20─1部分0.0012公頃石棉瓦棚架。
㈢上訴人辰○○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0.0057公頃磚瓦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0.0028公頃瓦木棚架。㈣上訴人卯○○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0.0074公頃磚木宿舍。㈤訴外人侯春清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0.0060公頃磚木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0.0014公頃石棉瓦棚架。㈥上訴人午○○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0.0080公頃磚木宿舍。㈦上訴人巳○○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0.0029公頃磚造石綿瓦頂宿舍、編號5部分0.0088公頃磚瓦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0.0013公頃鐵皮頂涼棚。而訴外人即原配住人鍾勇為已死亡,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等9人為其繼承人;原配住人侯春清已死亡,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11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存於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乙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房屋有無支配權?系爭宿舍房屋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具有正當之法律關係?苟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應負有拆除系爭宿舍交還土地之義務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雖使用房屋者不免使用其基地,但房屋與其所在之基地,卻未必均屬同一人所有。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足參。卷查系爭宿舍為日據時代遺留之房屋,自39年後即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並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配住予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而由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管領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乙○○、巳○○在原審陳述明確不疑,且系爭宿舍或為磚造、或為磚木造及磚瓦造之平房建築,年代久遠,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存於原審卷足稽;再參以被上訴人北港糖廠81年5月1日港管字第91001007號函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文記載:「貴局借用本廠管有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舍用地‧‧」等語,僅記載借用土地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作為宿舍用地,而未提及借用宿舍乙情;及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覆原審之91年1月10日(91)府警後字第913100004號函文表示:「系爭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乙○○等人為警察局退休警察人員或其遺眷,所借用之宿舍係日據時代遺留之房舍,一向以雲林縣警察局為名義上之管理機關。」等語。足見系爭宿舍房屋乃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房屋,揆諸上揭說明,國家自無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受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交付,而為系爭宿舍房屋之管理機關,將系爭宿舍交由上訴人乙○○等人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無訛。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既將系爭宿舍,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復將系爭宿舍借予上訴人乙○○等人使用,上訴人乙○○等人即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即無所有權亦無支配權,此所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之理由。
(二)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離職或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足參。依被上訴人北港糖廠上揭81年5月1日函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文所載:「貴局借用本廠管有北港段1318地號土地面積1114平方公尺作為宿舍用地‧‧」等語,再參以苟非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長期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將之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無償使用,以供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作為宿舍用地使用之理,且於被上訴人函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時,復於前揭函文中陳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其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宿舍用地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系爭宿舍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亦即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貨契約關係存在,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由其所轄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作為宿舍用地使用無疑。又因行政機關之宿舍,乃行政機關為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使其無後顧之憂,配住予其所屬員工之居住處所,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貸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並由該府所轄之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作為宿舍用地使用,自有同意借用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准配住宿舍之在職員工使用之意,至於獲准配住宿舍之在職員工以外之第三人,應非於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範圍內。
(三)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原配住人,占有系爭宿舍之初,雖均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而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或原審同案被告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配住人即上訴人乙○○、辰○○、卯○○、午○○、巳○○現均已退休而離職,而原配住人即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則均已死亡,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或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均已消滅,上訴人乙○○等人現均屬獲准配住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乙○○等人使用,自屬未經借與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誤引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然其真意既係基於借用人違反約定且未經借與人同意,允許未在借用人機關任職之第三人使用,而行使契約終止權,按諸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要難謂無依據。而被上訴人於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乙○○等雖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理由,主張其等並非另經允許使用系爭宿舍房屋之第三人云云;惟其等既均已退休離職或死亡,均屬獲准配宿舍員工以外之人,已非現職員工,自屬第三人無訛。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在案。系爭宿舍雖因接收日產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惟實際上則由使用機關即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始具有拆除系爭宿舍之權利,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則無拆除系爭宿舍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宿舍(不含增建部分)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拆除系爭宿舍(不含增建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等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之土地,由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亦屬於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僅為系爭宿舍房屋之管理人,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係處分行為,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拆除系爭宿舍房屋,併交還系爭土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國有財產局嗣將系爭土地撥給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宿舍房屋則由國有財產局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管理,依實務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默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因系爭宿舍房屋既撥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另系爭土地雖係經濟部代表國庫接收之敵偽財產而為國有,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真正權利人未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拆除系爭宿舍交還土地,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係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等上揭之讓與法律關係,自亦無上訴人等主張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使用系爭土地,具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係有權占有之適用。
(四)再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將系爭宿舍借與他人,自屬間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既均為占有人,自應負共同交還占有物之責任。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該府本為直接占有人,嗣該府將系爭宿舍交由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系爭宿舍,又將系爭宿舍借予上訴人乙○○、辰○○、卯○○、午○○、巳○○、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嗣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死亡後,系爭宿舍則由上訴人乙○○、辰○○、卯○○、午○○、巳○○,戌○○、壬○○○,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人繼續使用。則上訴人乙○○等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則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將系爭宿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部分,雖如前述為無理由,然其請求上訴人乙○○等人自系爭宿舍遷出,當然含有請求上訴人乙○○等人交還占用之房屋基地之意思,且因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均已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等人之占有權源又來自於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亦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乙○○等人仍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併同交還系爭宿舍所占用之基地。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乙○○等人拆屋還地,即有如前述,則亦無所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1部分0.0012公頃石棉瓦棚架部分拆除;上訴人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0.0028公頃瓦木棚架拆除;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0.0031公頃鐵皮車庫增建部分拆除;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0.0014公頃石棉瓦棚架拆除部分。因各該增建部分,雖分別為上訴人乙○○、辰○○、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所出資建造後原始取得;惟各該增建部分,上訴人乙○○、辰○○、及訴外人鍾勇為、侯春清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辰○○、戌○○、壬○○○,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人,拆除各該增建部分建物,及交還各該增建物所占用之基地。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0.0011公頃空地、編號20部分0.0017公頃空地;上訴人辰○○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0.0011公頃空地;上訴人卯○○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0.0061公頃空地;上訴人午○○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0.0045公頃空地;上訴人巳○○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0.0006公頃空地;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等9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等11人,無權占有編號9部分0.0031公頃土地、編號10部分0.0016公頃空地,請求各該上訴人等交還系爭空地部分。因系爭空地分別為系爭宿舍主建物旁之空地,由建物之現占有人占有使用中,雖為上訴人乙○○、辰○○、卯○○、午○○、巳○○、戌○○、壬○○○,及視同上訴人宙○○○、亥○○、戊○○等人,在原審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壬○○○在原審既陳稱:「其所居住雲林縣○○鎮○○路○○號之宿舍,現僅剩其1人獨自居住在內,子女中除戊○○偶爾回來居住外,其餘子女均因成家或工作,不住在該處,己○○現住民雄鄉,丁○○住高雄,丙○○住高雄,辛○○已嫁至桃園,庚○○嫁到高雄,寅○○為其三女婿,癸○○、子○○、丑○○均為其孫子,現住在彰化。」等語;另視同上訴人亥○○在原審亦陳稱:「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之宿舍,現在只有其與宙○○○、戌○○3人居住在內,申○○○與未○現住臺北,天○○現住臺中,地○○、酉○○○○○○、宇○○3人均已失去聯絡,不知其3人現在住處。」等語各在卷。再參以視同上訴人己○○、丁○○、丙○○、辛○○、庚○○、寅○○、癸○○、子○○、丑○○現均未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戶內,視同上訴人申○○○、未○、地○○、酉○○○○○○、宇○○現均未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戶內,復有各該戶籍謄本11份,存於原審卷為憑。足認視同上訴人己○○、丁○○、丙○○、辛○○、庚○○、寅○○、癸○○、子○○、丑○○、申○○○、未○、地○○、酉○○○○○○、宇○○等人,現均未實際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0.0031公頃空地、編號10部分0.0016公頃空地、及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對象,系爭空地既係由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人占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將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0.0011公頃空地、編號20部分0.0017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辰○○將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0.001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卯○○將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0.006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將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
0.0045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將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0.000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戌○○、及視同上訴人宙○○○、亥○○將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戊○○將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0.0031公頃土地、編號10部分
0.001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視同上訴人己○○、丁○○、丙○○、辛○○、庚○○、寅○○、癸○○、子○○、丑○○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0.0045公頃空地、編號10部分0.001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申○○○、未○、地○○、酉○○○○○○、宇○○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審以同上見解,認被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從而判決:㈠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0.0088公頃磚造地上物、編號22部分0.0046公頃磚造地上物、編號23部分0.0048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戌○○、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戌○○、視同上訴人申○○○、未○、天○○、酉○○○○○○、地○○、宇○○、宙○○○、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0.0031公頃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戌○○、視同上訴人宙○○○、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2─1部分0.0010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㈡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0.0038公頃磚木造地上物、編號19─1部分0.0040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乙○○,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0─1部分0.0012公頃石棉瓦棚架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8部部分0.0011公頃空地、編號20部分0.0017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
0.0057公頃磚瓦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辰○○,將該部分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0.0028公頃瓦木棚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0.001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㈣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0.0074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卯○○,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0.0061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㈤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0.0060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將該部分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己○○、丁○○、戊○○、丙○○、辛○○、庚○○、寅○○、癸○○、子○○、丑○○,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0.0014公頃石棉瓦棚架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0.0031公頃土地、編號10部分0.001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㈥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0.0080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午○○,將該部分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午○○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0.0045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㈦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0.0029公頃磚造石綿瓦頂地上物、編號5部分0.0088公頃磚瓦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原審同案被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訴人巳○○,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0.0013公頃鐵皮頂涼棚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0.0006公頃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各該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如原判決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徐宏志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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