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貿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由 謝銀黨 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被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於93年11月23日拒絕賠償,亦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12月7日標得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之防彈盾牌採購案,並於同年12月8日與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完成簽約,嗣於89年1月7日修正契約標的為「防彈盾牌6,850片」,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9,183,000元。原告依約製作完成防彈盾牌6850片後,於89年5月12日報驗,6月2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就所抽取防彈盾牌10片依契約規格、結構、數量、尺寸式樣、顏色及重量等進行丈量檢視,除「邊條黏合待議外,餘均合格驗收」,因之被告乃於同年7月5日函中央信託局將送驗樣品抽取8片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HP、WHITE、LABORATORY、INC)進行第二階段驗收之抗彈測試,經測試結果為「一、盾牌本體、防彈玻璃為未貫穿之合格測試。二、如包含配件為失敗之結果」,被告據此測試結果摘要認為未通過第二階段驗收(此與合約不符,詳後述),於89年8月28日以(89)警署後字第178139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89年9月2日以(89)中購交一字第214號函解除契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惟履約部分因被告執意以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拒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因恐訴訟曠日廢時緩不濟急,乃央求被告同意將本案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惟均遭該署悍然拒絕。期間原告曾提出嚴重質疑,有關被告抽樣送測H.P後與H.P測試通聯內容顯示有相關合約設計之疑義,因事涉驗收之判定,故多次請求被告資訊公開,惟被告卻刻意隱匿相關事證,甚或於調解文書上公然說謊為不實登載,而不予回應原告。直至91年3月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使得行政院內政部政風處主持公道,終得部分關鍵證據曝光(後詳)。是此,被告於92年3月28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045271號函同意提付仲裁,然前提竟挾怨而趁原告急迫之處,要脅以苛扣折舊罰則訂立仲裁協議書為同意進入仲裁之門檻,故原告於92年4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狀,嗣於92年4月7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聲請仲裁判斷事項為:「相對人(即被告)應於聲請人(即原告)依附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
履行義務(如附表)完成後,同時給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告機關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判定被告應依兩造於92年3月20日所立仲裁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同前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惟原告於92年12月8日完成合格交付系爭6,850片防彈盾牌後,所得價金僅只15,532,280元,原告總計損失32,160,187元。此項損失係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違法疏失所致,爰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
(二)本件已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⒈被告機關於本案採購行政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凡屬政府採購且由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辦理者,其據上開法令辦理時,除「採購履約行為外」一概均屬「採購行政行為」。除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外,更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採購行政行為於外觀上為政府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如政府機關於從事採購行政業務上具有故意過失,而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有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負其責任。
⒉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行政作為上具有重大疏失: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政府採購行政上自應受此一原則之約束。因此被告於制定採購規範「舉凡驗收、測試標準」合約用語等均應明確,使相對人知所因循,方為適法。惟被告於本件第二階段測試驗收標準,一方面依其所設計合約第11之3條規定:「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再由第一階段驗收時所抽取樣本中抽取防彈盾牌8片送交美國懷特實驗室(HP、WHITE、LABORATORY、INC依照美國司法委員會NIJ0108.01IIIA標準(下稱三A標準)進行盾牌本體測試,及美國三A標準進行窗框防彈盾牌玻璃之防彈性能測試,其餘2片留存警政署。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片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不合格……)然另一方面卻於防彈盾牌規格第5條防彈能力抗彈測試,卻規定盾牌測試5發,防彈玻璃正面中間射擊1發,均不得貫穿,而有所矛盾(說明:按所謂NIJ0108.01IIIA防彈能力測試係指對於盾牌本體射擊5發,再對其窗框上下緣、掛把等三項螺絲部位及防彈玻璃各射擊乙發,明顯與被告機關所謂抗彈能力測試有所矛盾,因此若合約係三A標準之抗彈能力,其測試方法與防彈盾牌規格第5條所定之測試方法必定不同。依被告機關所定測試方法則必非美國司法委員會之三A標準)。因之被告機關一而以自行訂之測試標準,進行抗彈能力測試(即盾牌本體射擊五發,防彈玻璃射擊乙發)。另一面又稱其所為抗彈能力測試係採三A標準,而其原因無非被告機關未確實了解美國司法委員會NIJ0108.01IIIA級標準之確實意涵有以致之。因此導致於尚未測試時意外於89年7月13日接獲美國懷特實驗事先發函詢問被告機關:「依據您的指示未提及鎖固握把及玻璃頭尾端螺絲,這些都是非常脆弱的部分,而且可能會被貫穿……」因不明瞭所謂三A標準測試範圍為何?即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發函美國懷特實驗室詢問:「依照慣例及有關防彈認證以美國司法委員NIJ0108.01IIIA級在美國或其他國家標準,是否上述部分須包含於測試範圍之內?」。而從此一部份可證被告於採購行政行為上並未確實明瞭其所採購標的之測試標準,其難謂無疏失可言。而其影響所及對於判定是否合格測試而言,則具有絕對之關連。若被告所制定標準明確為三A標準,且測試方法與三A標準之測試方法相同,並以三A標準之判定方法整面盾牌含配件觸及鑑視板視為不合格,然被告卻排除三A標準而依合約規定盾牌本體及防彈玻璃均未貫穿為測試內容。而此亦為如證物二號所示測試結果為「一、盾牌本體、防彈玻璃為未貫穿之合格測試。二、如包含配件為失敗之結果應視為合格測試,此亦即本案爭議之起因。質言之被告於本案採購行政上具有前述重大疏失,因而致本案橫生枝節。而本件因前述疑義,自有待於被告機關為適當採購決定,然所謂正當採購決定,裁量權之行使究非無限制行使其裁量,所謂契約條款不明確實應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及盡其所謂之告知義務。而此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應於通知期限內異議或申訴……」及被告機關於他案驗收不合格(怡華公司防彈頭盔採購案)亦通知怡華公司限期改善之事實。即知被告機關於無爭議事件即採購決定時,已盡其對相對人之告知義務,而於本案爭議難下之情況下,從測試結果回復迄被告機關為採購決定之期限,雖然被告機關連續多次開會討論因應措施,但卻嚴拒原告參與協商,雖多次陳情亦未獲回訊,而失卻第一時間改善缺失(無論為設計或施作)之機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政作為上難為無過失可言。⒊原告因被告機關之疏失而受有損害,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如被告機關於採購行政行為上能符合明確性原則,而確實釐清採購合約之合格及測試標準,則兩造當不致發生如此爭議。又測試結果後被告機關茍能盡採購決定上應盡之義務一面妥當行使其裁量,另一面盡其告知義務使雙方得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協商解決,則原告縱屬於變更合約之情況下,亦得於90年以前如期履約,順利領取價金。乃被告機關於其行政作為上有前述疏失,並於採購決定上為違法行使其裁量權,並於紛爭後隱瞞事證,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書中作不實陳述,斷卻合法救濟途徑,並拒斥原告協商,歷經三年有餘,雖經仲裁法庭判斷被告機關所為解除契約之決定違法,然損害業已造成,故依前述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⒈按兩造間於92年3月28日所為之仲裁協議,其協議書第2條
第8項所謂折價條款,原係因被告慮及如解除契約不合法時,因原合約所約定採購標的保固期限為五年,因與原履約交付期限計算已過相當時日,恐該防彈盾牌使用壽命減少。因而為依交付時間扣除已逾期間交付合約價金之協議。故其前提為系爭防彈盾牌於使用有其年限之限制,惟兩造為前述協議之初,亦曾就使用年限乙節爭執,保固期間雖為五年,雖延期交貨但並不影響原告保固之責任(自交貨起算)。惟因當初對於系爭產品使用年限並未尋得相當機構鑑定,故就此一部份因此未再爭執。惟根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及相關機構評定說明,系爭盾牌使用年限逾15年絕無疑義。因此兩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折價減價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如受有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以15,532,280元之代價,取得價值49,183,000元之防
彈盾牌,兩者之價差乃原告所獲之利益。依前述說明其取得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關於採購防彈盾牌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出仲裁判斷書,雙方並已依原契約書以及仲裁協議書條款處理完畢,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請求顯然不合法。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3年10月29日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謂:「惟貴署竟捨協商或修補請求不為,逕為解除系爭合約,致造成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查貴署承辦人員所為難謂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8日解除契約致原告遭受損害,其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本件關於採購防彈盾牌之爭議,業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本件係屬私權紛爭,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況依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除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外,尚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惟本件係屬民事之履約紛爭,並業經仲裁程序判決確定,公務員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可言?且本件仲裁程序之仲裁協議書及所附折舊條款係原告於92年3月20日函請被告同意,並以此為條件換取被告同意提交仲裁審議,被告遂於92年3月28日同意原告所提之仲裁協議書內容,並提交仲裁,然原告如不同意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之內容,即可捨仲裁程序而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可言?是原告訴請國家賠償,除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外,亦顯違誠信。更何況,原告自己選擇仲裁程序解決本件採購防彈盾牌之民事糾紛,並同意仲裁協議書所附之折舊條款,業領取貨款,是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於94年3月20日所具之仲裁協議書,已與被告約定除契約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如損害賠償等均已拋棄:
本件仲裁程序之仲裁協議書係原告於92年3月20日函請被告同意,並以此為條件換取被告同意提交仲裁審議,被告遂於92年3月28日同意原告所提之仲裁協議書內容,並提交仲裁,仲裁協議書中已與被告約定除契約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如損害賠償等均拋棄。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額32,160,187元非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2,160,187元係因適用仲裁判斷書及所附仲裁協議書折舊條款辦理所生之差額,然本件仲裁協議書及所附折舊條款係原告於92年3月20日函請被告同意,並以此為條件換取被告同意提交仲裁審議,被告遂於92年3月28日同意原告所提之仲裁協議書內容,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而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即謂:「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如附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完成後,同時給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系爭仲裁協議書第2條第8款即謂:「本案防彈盾牌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本公司﹙即原告﹚於交貨完成時,依防彈盾牌剩餘之有效使用年限,按期日比例減價折算請求貨款;其折算期日係以原警政署解約前抗彈測試日(89年7月15日)至下次測試合格之日為基準。」被告即依上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8年12月7日標得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之防彈盾牌採購案,嗣於89年1月7日修正契約標的為「防彈盾牌6,850片」,金額共49,183,000元。
(二﹚被告認系爭防彈盾牌測試為未通過,於89年8月28日以﹙89﹚警署後字第178139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89年9月2日以﹙89﹚中購交一字第214號函,解除契約。
﹙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尚存在所生之爭議,被告於92年3月28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045271號函檢附92年3月20日原告所具「仲裁協議書」同意原告就上開爭議事項得提付仲裁。
﹙四﹚原告於92年4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同年7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即被告﹚應於聲請人﹙即原告﹚依附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如附表﹚完成後,同時給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下述各點,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已做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循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次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二造間就系爭防彈盾牌採購之爭議,固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 仲聲仁 字第45號為仲裁判斷,惟上開仲裁判斷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請求權,有原告所提仲裁判斷書可稽。而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者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開仲裁判斷之請求不同,即前者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而後者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於前開仲裁判斷程序中加以審究。故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92年3月20日所具之仲裁協議書,是否已與被告約定除契約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如損害賠償等均已拋棄?被告辯稱原告於仲裁協議書中已與被告約定除契約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如損害賠償等均拋棄,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此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於92年3月20日所具之仲裁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公司除請求警政署應給付防彈盾牌6850片,契約金額新台幣49,183,000元外,其餘請求(包括利息、倉租費用、貨倉火險費、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申訴、調解之費用等相關全部費用暨其他衍生費用、損害賠償)均拋棄,本公司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不得變更追加上述項目以外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約定全文觀之,原告所拋棄者應僅為依據契約所衍生之其他契約請求,尚難認原告業已拋棄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於89年8月28日解除契約致原告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係於仲裁判斷後知悉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故時效尚未消滅。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機關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後方才知悉本件承辦之公務人員有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主張自92年7月18日仲裁判斷後起算時效,查原告乃主張其於92年7月始知其因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被告並未為舉證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以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被告辯稱本件係屬私權紛爭,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認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本案之採購行政行為,屬國家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經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訴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判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行為具有不法:1、被告規格設計有疏失。2、測試及合格標準不明確具有疏失。3、解除契約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被告規格設計有疏失。2、測試及合格標準不明確具有疏失,此部分屬決標前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審酌範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規格設計有疑義及被告測試及合格標準不明確,縱係屬實,乃客觀上被告有不法行為,惟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究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決標前事項請求被告提出:1、防彈盾牌規劃小組之設計資料及參考文獻。2、89年7月21日被告致函中信局請求停止測試之會議資料,及承辦人員簽呈,及89年7月被告詢問美國懷特實驗室:「有關本案測試標的依國際慣例標準為何?」之函文及其據以決定之會議記錄或承辦人員簽呈。被告則提出其採購防彈盾牌規格(見本院卷第182頁),並辯稱暫停射擊之目的僅為與該實驗室再確認測試指示之內容,並無針對是否通知暫停射擊召開會議研商之必要,並無原告所稱暫停射擊之會議記錄;且本件契約對於測試位置已有明確約定,並無開會研商之必要,無上開第2項資料可供提供等語;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文書資料確屬存在,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被告未提出文書,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已經證明,自與國家賠償請求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不符。
3、再按國家賠償責任,另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受領全額價款,受有32,160,18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2,160,187元,係因原告同意仲裁協議書之內容與依仲裁判斷主文履行後所生之價差,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其所認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本件二造仲裁協議書及所附折舊條款係原告於92年3月20日函請被告同意,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同意原告所提之仲裁協議書內容,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協議書及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又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成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應於聲請人(按即原告)依如附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完成後,同時給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
7、8款計算之價金。」(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仲裁協議書第2條第8款約定:「本案防彈盾牌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本公司﹙即原告﹚於交貨完成時,依防彈盾牌剩餘之有效使用年限,按期日比例減價折算請求貨款;其折算期日係以原警政署解約前抗彈測試日(89年7月15日)至下次測試合格之日為基準。」(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同意仲裁協議書之內容,而仲裁判斷亦依仲裁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判斷,是原告未能領得全額價款,顯係因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結果,難認係被告於規格設計、測試及合格標準不明確所生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以15,532,280元代價取得價值49,183,000元價值之防彈盾牌,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受有32,160,187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2,160,187元係因適用仲裁判斷書及所附仲裁協議書折舊條款辦理所生之差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書第2條8項折舊條款之約定計算折舊,實際支付貨款為17,022,813元,有被告所提
92年12月11日警署後字第09201756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依仲裁協議書計算折舊,既係依據如前所述92年仲聲仁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上開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被告依上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其因此免給付之差價貨款,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復主張根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及相關機構評定說明,系爭盾牌使用年限可逾15年,因此兩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折價減價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受有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已於仲裁協議書同意本件防彈盾牌之使用年限為5年,仲裁協會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之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系爭盾牌使用年限逾15年,二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折價減價之目的已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原告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罹於時效,固不可採,惟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6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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