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各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九十
三年十月初某日,受某年籍不詳,自稱「 潘金龍 」之人委託保管,而於臺北市文山區安康社區籃球場向「潘金龍」收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供貝瑞塔改造手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如附表編號一),旋將之藏放於車號0000—EA號自小客車內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該自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㈡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竟另起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十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⒈附表編號二之玩具手槍。⒉附表編號三之玩具手槍。⒊附表編號九之玩具手槍。⒋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⒌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上開⒋至⒍玩具手槍均不具殺傷力)、⒎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道具子彈)若干顆。並於不詳地點購得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金屬材料若干、沖天炮火藥十二盒(附表編號二三)、華山牌底火一盒(附表編號二二)等物。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以其自己所有之鑽臺、鑽孔機、砂輪研磨機、挫刀(附表編號二四至二七)等設備,利用上開購得之玩具子彈、底火等材料,接續製成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七‧九㎜土造子彈七顆(附表編號四)、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八‧五六㎜土造子彈一顆(附表編號五),具殺傷力之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一顆(附表編號十九),並已著手製造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二顆(附表編號二十),惟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及著手製造彈頭直徑八‧八㎜土造子彈二顆(附表編號二一),因被查獲時尚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甲○○並同時基於上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接續將上開⒋至⒍玩具手槍拆解,將拆解而得之零件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機(附表編號十五),並嘗試以上開鑽臺對於所拆解之零件加工,甲○○以此方式著手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惟尚未改造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㈢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
○○車上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物,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九至二七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0號偵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且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扣案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十七),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可供送鑑貝瑞塔手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七頁,該鑑定書五㈢),該土造金屬槍管並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定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二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函說明欄第二、㈠、5、⑶項),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扣案玩具手槍及彈簧、擊鎚、子彈等物,均係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係供自己欣賞把玩,並未加以改造,被查獲之機械工具亦無法用於改造槍枝、子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改槍、彈犯行,業據被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坦承在卷,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鑽臺、鑽孔機、研磨機各一臺、槍身三支、槍枝滑套三個、彈匣二個、槍管一支、道具手槍一把、子彈五顆、挫刀一把、沖天炮火藥十二盒、底火一盒是作何用途?)我是利用上述工具來改造手槍及子彈的,子彈已試製五發,但尚未完成」、「(你如何改造手槍及子彈?)我是利用鑽臺固定槍枝,用鑽孔機鑽槍管,用研磨機及挫刀將粗糙部分磨平,因槍管太硬,所以未完成。子彈則是利用道具子彈用鑽臺固定,將彈頭及彈核分解,加入沖天炮火藥及底火再組合,但未完成」、「(你一共改造幾支槍枝?成功幾支?)總共改了三支,但均未成功」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詢中未曾自白改造槍枝、子彈,警詢筆
錄記載不實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錄音帶,關於被告自白改造槍枝、子彈之部分,勘驗結果略為:「(你拿這些鑽孔機、研磨機、鑽臺、現場槍身零件零組件、道具槍、子彈五顆、挫刀、沖天炮火藥十二盒、子彈底火一盒是作何用途?)這些東西是要買回來要改造槍枝的啊」、「(改造槍枝還有咧?)槍還沒有改好」、「(對啊,就是改了那五顆子彈嘛,對不對?)對」、「(用來改造槍彈,已製作五顆,但尚未完成?)對啊」、「(他剛才回答是說他買這些槍枝回來利用鑽孔機、鑽臺、研磨機來製造槍彈,但是未完成,是不是這樣?)對啊」、「(就是製作了五顆但未完成就對了?)對」、「(來我問你喔,你如何利用這些機具製造槍彈?方法如何?等打字完再回答,印象中如何做出來這樣就好了,對吧,一定有一個動作如何去做)用鑽台要鑽孔時鑽不下去,才發現沒辦法」、「(現有五顆成品還沒完成,是如何製成?)那五顆我有做,但是就沒辦法作,才沒製成」、「(怎麼做啊,先用鑽孔機怎麼樣?)用鑽孔機要鑽孔啊,但鑽孔鑽不進去啊,後來就沒鑽了」…「(就你慢慢說,鑽一鑽失敗是怎樣你說沒關係?)就是用穿(鑽)孔機把子彈鑽孔啦,鑽孔之後固定,但是鑽一半後發現沒辦法鑽,才會未製造完成」、「(鑽臺固定,然後用鑽孔機打洞?)對」、「(研磨機研磨彈頭?)研磨機研磨粗糙部分」、「(彈體粗糙部分?)對」、「(銼刀咧?)銼刀也是要磨的」…、「(那現在子彈部分怎麼說?)都是一樣啊」、「(也是一樣?順序啦,彈頭是怎樣成型的?)彈頭買來就有了」、「(買來就有了?以購買現有的彈頭…)道具子彈」、「(道具子彈,然後呢?彈頭是以現有購買的道具子彈,然後分解?)用鑽台固定」、「(也是用鑽臺固定?然後呢?)然後再去組合」、「(再去組合?再說一遍,固定鑽臺後,如何組合?火藥放下去?底火怎樣?)那都還沒有放」…「(你現在認為都失敗嘛,沒有關係嘛…)我現在用鑽臺固定,用彈頭放在彈殼組合這樣,這樣就好了啊」、「(彈頭?)要放在彈殼裡面」、「(把火藥放裡面嘛)底火」、「(底火的藥?)底火和藥都是放一起」、「(好了,你為何會想要製作槍彈?)純粹是觀賞和好玩的」…「(你改造槍枝和子彈有無同夥?)沒有」、「(都你一個人喔?)對」、「(你總共改過幾枝?成功幾枝?)有改過都沒成功過」、「(對阿,改過幾枝?)就是都在這邊而已」、「(就是現在被你改了三支的那個啊?)對」、「(總共改了三枝都沒有成功?)都沒有成功」…「(你的現場發現的哪個,還有改壞的玩具槍喔,道具槍,包括你現在那支華山牌槍號FS9708還有三枝改壞的,哪裡買的?)板橋文化路購買的」、「(有沒有店名?)軍械室」…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已坦承著手改造槍、彈犯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固經整理而較為精簡,仍無悖於被告陳述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㈢此外,並有可供被告改造槍、彈之工具及材料,即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八顆、彈簧一條、擊鎚一個、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二、四、五、六項,即附表編號二至八),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得之道具槍一支、槍身三個、槍管一支、滑套三個、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五顆、華山牌底火一盒、沖天炮火藥十二盒、鑽臺一臺、鑽孔機一臺、研磨機一臺、挫刀一支等物扣案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編號九至二七)。
㈣理由欄㈢所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案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二),係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FBI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三),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八顆(附表編號四、五):㈠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五六㎜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附表編號八),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五至十頁)。該次鑑定未試射之五顆子彈,另經本院送該局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同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九二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該函說明欄二㈠)。而扣案擊鎚一個(附表編號七),係玩具槍之金屬擊鎚,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二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該函說明欄第二、㈠、6項)。
㈤理由欄㈢所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仿貝瑞塔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五顆,㈠二顆(附表編號二一),任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八㎜金屬彈頭,經檢視,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㈡三顆(附表編號
十九、二十),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六㎜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槍管一支(附表編號十八),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九十至九四頁),而該次鑑定未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另經本院送該局實際試射,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同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九二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該函說明欄二㈡)。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上述扣案改造槍管一支(附表編號十八),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滑套三個:㈠一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附表編號十三)。㈡一個,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附表編號十四)。㈢一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機,附表編號十五)。送鑑彈匣二個:㈠一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附表編號十六)。㈡一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附表編號十七)。送鑑槍身三個:㈠一個,認係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十)。㈡一個,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十一)。㈢一個,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附表編號十二)。上開送鑑滑套、彈匣、槍身,認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二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該函說明欄第二、㈡、3項、第二、㈢、2項)。
㈥綜上,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坦承著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
,並陳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之工具、玩具槍、子彈、零件、火藥等物均係伊所購買,用來改造槍、彈使用,且扣案槍、彈均係「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等情如前述,並觀之本件扣案之槍身、滑套、彈匣,分屬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有,堪認被告有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購買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並於購入後,旋加以拆解,並參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如前述,及被告上開警詢中自承:試製槍彈時,係用鑽臺鑽孔時鑽不下去,發現沒辦法等語(按被告上開警詢時坦承改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五顆子彈,因該五顆子彈中有一顆具殺傷力,被告製造子彈已屬既遂,並無「鑽不下去」而無法製成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陳述,應指試製槍枝行為),堪認被告拆解上開三支玩具手槍後,取其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機,並使用鑽臺對於該等零件加工。被告已著手於改造玩具手槍使具殺傷力等情,初可採認。
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扣案鑽臺、鑽孔機均無法用以製造槍管
、彈頭云云,惟參以執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員 陳顯明 偵查中證稱:「(扣案機械器具、鑽孔機臺等設備可否來改造槍枝、子彈?)現場鑽孔機是可以車穿市售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研磨機是可以刨光改造槍械將其改造更精緻或將子彈表面刨光,而華山牌底火可以作為改造或土造子彈的底火使用,而沖天炮火藥可以作成子彈發射火藥」、「玩具手槍改造成土製手槍是用鑽孔機將槍管裡的阻鐵車掉就可以,或者自行車製的槍管換裝到玩具手槍就可以,再加上自己的改造子彈並可以射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0六頁),再參以被告於上述警詢時業已供承利用扣案機械工具著手改造槍、彈,被告坦承改造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五顆子彈中,其中一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即已改造完成等情如前述,可見扣案機械工具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確可供改造槍彈使用,且被告已使用該等機械工具著手改造槍彈甚明。被告辯稱:扣案機械工具無法用以製造槍、彈云云,並非可採。
㈧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製造子彈未遂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是潘金龍交付保管的,其餘子彈均係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買的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鑑定「彈頭銅屑」,欲證明並未製造子彈云云。經查:
⒈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子彈五顆,參以前開被告
當日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使用扣案機械工具著手改造該五顆子彈甚明。而該五顆子彈其中一顆具直徑約八‧六㎜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改造子彈犯行已屬既遂,且堪認被告確係使用扣案機械工具改造子彈。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查獲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八
顆、玩具金屬彈殼二顆。據被告當日警詢供稱:改造子彈八顆、玩具金屬彈殼二顆都是我的,是在「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買的,供自己觀賞用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七頁),被告於本院改稱:該次查獲八顆子彈亦為潘金龍交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含具殺傷力之九顆),均係購自「
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云云。參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負責人 羅濟軒 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子彈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九四頁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照片七第二顆(即具八‧六㎜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是我公司開發的裝飾彈,其他子彈並非我公司製造。我的裝飾彈裡沒有火藥,如果客人要改造,就會在子彈底面挖洞填裝火藥和底火。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案子彈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九頁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照片九子彈七顆(彈頭直徑七‧九㎜土造子彈),不是我公司開發的裝飾彈,也不是華山牌所附贈的子彈。我開發的裝飾彈沒有彈頭,我的彈頭、彈頭身體和底部三者是可以組合而成的,但是子彈底部並沒有車開無法裝填火藥,除非客人私自改造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販賣之玩具子彈並不具殺傷力。而被告所自承著手改造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五顆子彈,其中一顆係購自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所改造,可見被告確以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作為製造(改造)子彈之材料來源之一,並參以扣案子彈中,大部分並非以「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出售之玩具子彈所改造,足見被告改造子彈所用之金屬材料,除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外,並另由不詳管道購買金屬材料為之。
⒋再參以證人陳顯明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扣
案土造子彈,我將之分成八‧八㎜金屬彈頭及八‧六㎜金屬彈頭二種。八‧六㎜金屬彈頭之子彈並非市售玩具金屬彈殼,而是由他人(應指非市售)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再自行加裝火藥並加裝八‧六㎜彈頭…。扣案華山牌底火可以作為改造或土造子彈之底火使用,而沖天炮火藥可以作為子彈發射火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是由自行車製的金屬彈頭再加裝火藥的土造子彈,與上述改造子彈的製程相同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一0六頁)。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之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三顆中(附表編號十九、二十),確有一顆係使用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之玩具子彈加以改造而成,業經證人羅濟軒證述如前,證人陳顯明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固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惟其關於其餘二顆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並非市售品而係自行車製等情之證言,仍屬可信。該等子彈(附表編號四、五、十九、二十,除附表編號十九、二十其中一顆係利用購自「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玩具子彈所改造者外)既均非市售之成品而係自行車製,且「軍械室玩具槍專賣店」販售之玩具子彈並無彈頭、火藥,不具殺傷力,而被告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具殺傷力子彈八顆(附表編號四、五)係潘金龍所交付云云又非可採,被告既無法清楚說明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來源,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將製造子彈之方法及流程供述詳確,而扣案機器工具確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扣案底火、沖天砲火藥均可作為土造子彈材料等情如前述,堪認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均係被告自行製造而成,被告請求鑑定「彈頭銅屑」,既非明確,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⒌綜上,被告確係使用扣案機械工具,以購自「軍械室玩具槍
專賣店」之玩具子彈及另由不詳管道取得金屬材料,暨不詳處所購得之底火、沖天炮火藥為材料製造子彈(扣案底火、沖天炮火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共著手製造子彈十三顆(附表編號四、五、十九至二一),製成具殺傷力子彈九顆(附表編號四、五、十九),製造未遂者四顆(附表編號二十、二一)等情,堪予採認。
㈨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原第十一條條文刪除,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刑罰為輕,揆諸首揭刑法規定意旨,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槍枝犯行之實施,惟未製造完成即被查獲,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彈前、後,雖持有可供製造槍、彈之材料,惟查本案扣案可供製造槍、彈之材料即如附表編號二、三、六至十八、二十至二三之物(其中編號二十、二一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惟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材料〉),分別經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二五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00八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著手製造三支槍枝之行為,及先後製造子彈十三顆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具殺傷力之八顆,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之具殺傷力之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四顆,雖有既、未遂之別),各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
意,客觀上,其製造子彈行為係為裝填入改造槍枝而為,且均於其住處利用同一批工具而製作,係利用同一機會而實施,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製造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三支等情,記載明確(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至四行),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製造槍枝犯行業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
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各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雖已著手實施,惟於製造完成前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雖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即矢口
否認製造槍、彈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七之物,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附表編號四、五、十九,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第二頁鑑驗結果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九二四九號函說明欄第二項),雖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附表二至二七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初起,未經許可,在臺北市文山區安康社區籃球場,受某年籍不詳,自稱「潘金龍」之人委託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被告駕駛二九八一—EA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扣得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被告當日經警搜索查獲改造槍管四枝,其中一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一之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四支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編號一以外之其餘三支槍管:槍彈鑑定書照片十四之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照片十五、十六之一支,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七頁第五㈠㈡項),並經證人陳顯明證稱:二支是自行車製,有槍管外型,但還沒有辦法使用,可能沒辦法組裝到手槍上使用,另一支是玩具金屬槍管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六十頁),另經本院送內政部鑑定結果,上開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二六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十四之二支,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照片十五、十六之一支,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二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事證,此部分之扣案槍管三支,難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認被告寄藏此三支槍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誤解,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可供貝瑞塔改造手槍使用之土造金屬│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槍管││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管。│├──┼────────────────┼───┼──────────────┤│二│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玩具手槍││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手槍。│││││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㈠同上㈠。│││││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四│彈頭直徑七‧九㎜土造子彈│七顆│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㈡原均具殺傷力,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五│彈頭直徑八‧五六㎜土造子彈│一顆│㈠同上㈠。│││││㈡原具殺傷力,已因鑑定試射擊│││││發。│├──┼────────────────┼───┼──────────────┤│六│金屬材質彈簧│一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枝用彈簧。│├──┼────────────────┼───┼──────────────┤│七│玩具槍之金屬擊鎚│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槍枝擊鎚。│├──┼────────────────┼───┼──────────────┤│八│玩具金屬彈殼│二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半成品。│├──┼────────────────┼───┼──────────────┤│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玩具手槍││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道具槍。│││││㈡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槍身││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槍身)。│├──┼────────────────┼───┼──────────────┤│十一│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一支│同上│││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十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同上│││金屬槍身│││├──┼────────────────┼───┼──────────────┤│十三│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滑套││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滑套)。│├──┼────────────────┼───┼──────────────┤│十四│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一個│同上│││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十五│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個│同上│││金屬滑套││││││││├──┼────────────────┼───┼──────────────┤│十六│仿WATL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一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之金屬彈匣││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彈匣)。││││││├──┼────────────────┼───┼──────────────┤│十七│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個│同上│││金屬彈匣│││││││││││││├──┼────────────────┼───┼──────────────┤│十八│玩具金屬槍管│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槍枝零組件(槍管)。│├──┼────────────────┼───┼──────────────┤│十九│彈頭直徑八‧六㎜之土造子彈│一顆│㈠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改造子彈。│││││㈡原具殺傷力,已因鑑定試射而│││││擊發。│├──┼────────────────┼───┼──────────────┤│二十│彈頭直徑八‧六㎜土造子彈│二顆│同上㈠││││││├──┼────────────────┼───┼──────────────┤│二一│彈頭直徑八‧八㎜土造子彈│二顆│同上㈠││││││├──┼────────────────┼───┼──────────────┤│二二│底火│一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華山牌底火。│├──┼────────────────┼───┼──────────────┤│二三│沖天炮火藥│十二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四│鑽臺│一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五│鑽孔機│一臺│同上。││││││├──┼────────────────┼───┼──────────────┤│二六│砂輪研磨機│一臺│同上。││││││├──┼────────────────┼───┼──────────────┤│二七│挫刀│一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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