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何榮源律師被告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劉宗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部分:
⑴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經原告合法塗銷,被
告台灣銀行就系爭支票之兌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被告台灣銀行簽訂有償之委
託付款契約,開設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原告因與訴外人即設在大陸地區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歌公司)簽訂保證銷售合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交付凱歌公司總經理 吳明秀 簽收。上述支票均經原告載明受款人吳明秀及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原告為明票據責任,防止他人塗改,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蓋原告當時負責人 王宗立 之印鑑章。上述支票均應於吳明秀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詎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91年10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125,000元之系爭支票,竟遭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其上王宗立印文,以劃一條線之方式,予以非法塗銷,再以吳明秀名義背書轉讓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存入其帳戶提示,並經付款人即被告台灣銀行於91年10月21日付款。
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經原告合法塗銷:
被告台灣銀行受理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時,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形式上審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經發票人合法塗銷及提示人有無受領權。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被劃線塗銷,其上似亦有原告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被告台灣銀行仍應形式上審查是否「先蓋章再被劃線塗銷」而不生塗銷該記載之效力,即使肉眼無法判別,亦可以科學方法檢驗或向原告查詢,或逕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原告係簽名在塗銷(變造)之前,僅依塗銷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而不得背書轉讓由被告丙○○提示兌領,而辦理退票。被告台灣銀行竟予付款,其處理系爭支票之付款事務,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台灣銀行之辦事員 許文聰 在另案作證時,為規避被告台灣銀行之責任,所述不實。而被告台灣銀行係以原告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損害。
③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之記載方式均如前所述
,有支票影本可證,並據吳明秀、 蔡梅芳 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給付票款事件及 張照陽 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綦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給付票款事件勘驗如附表編號7支票及系爭支票時,顯示兩張支票係以不同的筆劃線塗銷,且塗銷手法不同,顯非由同一人同時以同一支筆所為。參酌如附表編號1支票係由吳明秀在其帳戶提領,該支票原本現由被告台灣銀行持有,另附表編號3支票業據凱歌公司返還原告,該支票原本現由原告持有,該兩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王宗立之印文,並未被劃線塗銷,足證系爭支票應係在原告發票並交付受款人後始遭塗銷,且塗銷處並無原告就塗銷行為所為之簽名或蓋章,可見並非原告故意所為。
④被告台灣銀行謂原告有未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簽章之
慣例云云,並非事實。況有無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簽章,係禁止背書轉讓應如何記載始生效力之問題,與應如何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有效塗銷,本無關連。
⑤被告台灣銀行既受原告委任為支票付款人,自應依原告
之指示付款,形式審查被告丙○○是否確有受領票款之權利,況當時原告不知係非受款人之丙○○提示,亦不知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遭人不法塗銷,被告台灣銀行不能因原告支票帳戶存款金額足夠或已匯入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即予付款。原告約係在92年6月間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提示領款,旋即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支票兌現,且對系爭票款由丙○○取得無爭議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⑵原告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損害:
①被告台灣銀行原應就系爭支票辦理退票,不得由被告丙
○○提示兌領,已如前所述,惟被告台灣銀行竟以原告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付款,致原告支票帳戶內存款減少,原告當然受有損害。
②本件爭點在被告台灣銀行就系爭支票是否已盡付款人之
形式審查責任,與原告對附表其他支票如何付款,並無關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至6支票既已據原告將票款匯入凱歌公司,可證在編號6支票92年2月20日發票日前,原告與凱歌公司並無票據抗辯事由發生,故系爭支票之兌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顯無理由。
⑶被告台灣銀行於91年10月21日以原告之甲存帳戶款項給付
被告丙○○票款11,125,000元,使原告受該數額之金錢損失,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除11,125,000元外,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91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非經原告塗銷,劃線塗
銷處復未另加蓋原告之印章,本不生塗銷效力,不得背書轉讓。被告丙○○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可由支票外觀輕易察知上情,其竟仍予受讓,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丙○○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提示,利用付款人之疏失,取得票款11,125,0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⑵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
① 劉永松 、 劉綺仙 、 黎本桂 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原告同意且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等語,係勾串之詞,並非事實。
②原告固於91年10月21日3時22分37秒匯款11,125,000元
至支票帳戶,惟不得據以認原告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因當時原告不知係非受款人之丙○○提示,亦不知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遭人不法塗銷。
③原告約係在92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台灣銀行就系爭支票
不應付款而予付款,旋即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被告丙○○辯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於92年元月間與劉永松洽談延期付款及重新開票一事,認原告明知被告丙○○取得系爭票款,並無反對表示等語,與事實不符。
⑶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除可請求被告丙○○給付11,125,000元外,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1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
㈢對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民法第544條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丙○○,係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被告丙○○及被告台灣銀行之請求,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該被告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同免責任,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關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7、8支票遭劉永松等人非法塗銷
,其中劉永松經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起訴,有起訴書可憑。吳明秀等人雖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業依法聲請再議。
㈤聲明:
⑴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1,12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2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台灣銀行答辯稱:
㈠被告台灣銀行與原告間之支票委託付款契約,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有償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法有誤。
㈡由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金額變化、附表備註欄關於4張支票
金額匯入凱歌公司帳戶等過程觀之,原告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台灣銀行自無過失,原告亦無損害:
⑴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原告之支票帳戶於91年
10月18日之餘額為78401元,91年10月21日有三筆支票支出,系爭支票金額係於下午3時22分37秒匯入,被告則於下午3時23分33秒代其付款。由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匯款截止前將系爭支票金額匯入該支票帳號,可證原告願意讓系爭支票兌現。亦即不論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之橫線究竟是原告所為,抑或交付後遭吳明秀或被告丙○○所為,均無礙原告同意使系爭支票兌現之意願。換言之,縱使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遭劃橫線塗銷或吳明秀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丙○○,原告仍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予吳明秀之事實。
⑵原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其與凱歌公司簽訂保證銷售合約
而交付吳明秀,故其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未將系爭支票辦理退票而予付款,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其票面金額之損失,應先證明其於系爭支票兌現日與吳明秀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若無法舉證,縱使被告台灣銀行無法察知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究為何人劃橫線塗銷,亦無礙原告同意使系爭支票兌現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6支票分別經提示兌現或因付款而取回,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如附表編號3至6支票之前,如附表編號3至6支票既經原告付款而取回,可證在編號6支票發票日92年2月20日前,原告與凱歌公司間並無票據抗辯事由發生,原告均依其與凱歌公司間之保證銷售合約給付票款,故系爭支票之兌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台灣銀行賠償因系爭支票兌現之損失,即無理由。
⑶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對於票款由被告丙○○取得並無任
何爭議,其與吳明秀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發生,且迄今未就系爭支票向凱歌公司或吳明秀提起訴訟。雖原告於92年7月4日律師函中主張:本件因凱歌公司在簽約後,未能依約履行,本公司屢有指責,吳明秀恐本公司不予付款,竟勾串丙○○等語,然苟有該等情事,原告理應對吳明秀或被告丙○○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其自身權益,然由附表之備註欄說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支票91年10月21日兌現後,仍將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0日、92年1月20日、92年2月20日之支票款項匯入凱歌公司指定帳戶,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領取時,未為爭議,其後方因其與凱歌公司發生糾紛,而以存款不足方式讓92年3月20日、92年4月20日到期之支票退票,再於9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原告以系爭支票兌現後與凱歌公司之糾紛事由,執為被告台灣銀行對系爭支票付款違反委任意旨之論據,顯不足採。
㈢被告台灣銀行已盡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為付款,並無過失:
⑴被告丙○○將系爭支票係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為票據交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須依票據外觀原則審查系爭支票無退票理由後,始能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系爭支票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足證明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劃橫線並有 王宗文 蓋章於其上。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依銀行實務見解認已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並無原告所主張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之退票理由。
⑵被告台灣銀行依票據外觀原則審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已有橫線劃掉,並經原告之負責人於其上蓋章,認已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認定與司法院之函釋相符。且被告台灣銀行於原告甲存帳戶存款足夠支付票款之情況下予以兌現,處理上並無任何過失。
⑶被告台灣銀行留存有原告所簽發已兌現、受款人為大世界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孫德宗 之支票,其發票日與系爭支票相近,同樣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右下角處,但未加蓋其負責人印章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上。而與本件相同情形,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以橫線劃掉塗銷,並經原告之負責人於其上蓋章,受款人為世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則均兌現,可知被告台灣銀行之主張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應形式審核蓋章、劃線塗銷何者為
先,及以科學方法檢驗或向原告查詢,顯與票據法著重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及常理有違。因於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先蓋章或先劃線塗銷,事涉發票人之使用習慣或發票當時之情形而異,焉能以此責令付款銀行審查後為不同之處置,此亦與票據法著重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之立法意旨相違。而原告主張被告可以科學方法檢驗或向原告查詢,均與原告自承之形式審核主張相違,且若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經合法塗銷之辨識須以科學方法檢驗,而非以肉眼觀察判別,將加重銀行之經營風險及與執票人或發票人間之紛爭。另縱使經向原告查詢,被告台灣銀行亦應自行判斷後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告主張對系爭支票,於肉眼無法判別時,推定原告係簽名在塗銷(變造)之前,應辦理退票等語,惟系爭支票經被告台灣銀行各級承辦員肉眼辨識觀察,認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已由原告加蓋其負責人印章於其上,認定經合法塗銷,自無原告所述情形發生。
⑸由最高法院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82年10月2日(82)秘台廳㈠字第16202號函釋,可知支票票面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依社會觀念已足認定係發票人所為,即無需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簽名或蓋章。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42號判決認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需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顯與原告之發票行為慣例有違,且與銀行處理支票之實務上作法及最高法院決議、司法院函釋抵觸而不可採。被告台灣銀行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認定原告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章,並非表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係表明其自行劃橫線塗銷該記載,並無違經驗法則,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亦經被告台灣銀行之職員許文聰另案證述綦詳。足證被告台灣銀行就系爭支票之兌現處理,並無任何過失之歸責事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丙○○答辯稱:
㈠被告丙○○於91年9月間經訴外人 蕭秋凰 引介,接受凱歌公司執行長劉永松持原告簽發經吳明秀背書之系爭支票貼現。
當時系爭支票正面下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業經劃線塗銷,並蓋有原告當時負責人王宗立之小章,被告丙○○乃同意受讓系爭支票而融資予凱歌公司。嗣系爭支票經存入銀行提示後兌現。
㈡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經劃線塗銷,並於劃線處蓋有
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依司法院74年9月9日廳民1字第717號研究意見,已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被告台灣銀行辦事員許文聰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如是證述。另訴外人劉永松、劉綺仙、黎本桂、吳明秀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均證述系爭支票係經原告同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㈢被告丙○○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於前手吳明秀與原告間存在
何種契約關係,毫不知情。被告丙○○係自形式上有處分權之吳明秀取得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票據權利;被告台灣銀行辦事員許文聰亦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被塗銷,故被告丙○○提示後已獲付款,顯見系爭支票可轉讓。衡諸常情,若劉永松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丙○○貼現時,尚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丙○○不致同意接受系爭支票而貸予鉅款,故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受讓人,此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648號、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㈣原告應就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舉證
,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被告丙○○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付款人即被告台灣銀行給付系爭票款,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對價關係而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故被告丙○○受領系爭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丙○○返還。況且,原告若認被告丙○○無權受領系爭票款,大可於91年10月21日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毋須存入票面金額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原告既仍於當日下午3時22分37秒自行存入票款,顯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之代表人王宗立於92年1月23日明知被告丙○○已兌領
系爭票款,並無反對之表示,尚要求延期付款及重新開票,業據其於本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認。足見原告明白系爭支票可轉讓及其應給付票款予被告丙○○。另原告早於92年1月23日知悉被告丙○○已受讓系爭支票且已兌領票款,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於94年
1月22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為請求。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有一條線從中劃過,並蓋有王宗立小章一枚。
㈡原告於89年5月30日與被告台灣銀行簽訂委託付款契約,開設甲存帳戶並領用系爭支票使用。
㈢被告丙○○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臺灣銀行請求兌現並取得
票款11,125,000元。被告臺灣銀行係於91年10月21日自原告前開帳戶扣款11,125,000元支付予被告丙○○。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票款向凱歌公司提起訴訟。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吳明秀,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經發票人即原告合法塗銷,卻由被告丙○○持向被告臺灣銀行提示,被告台灣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形式上審查,誤為支付票款11,125,000元予被告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故首應究明原告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記名支票原則上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惟發票人如有禁
止轉讓之記載,則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禁止轉讓之支票若經轉讓,其受讓人雖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其受讓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受讓人仍得適用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故發票人於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除為防止遺失或遭人盜領外,另一目的在於確保得於付款前以得對抗受款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㈡原告自陳係因與凱歌公司簽訂保證銷售合約,而簽發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交付凱歌公司總經理吳明秀簽收,以履行合約,凱歌公司對於原告以系爭支票履行合約亦無爭執,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迄未就系爭票款向凱歌公司提起訴訟等情,且系爭支票經被告丙○○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原告亦於91年10月21日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將11,125,000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且迄未主張或證明當日之前其對吳明秀或凱歌公司有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付款。則系爭支票縱未經吳明秀背書轉讓,吳明秀亦得於票載發票日自行提示而受領票款。而被告丙○○辯稱其係經票據權利人吳明秀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則被告丙○○既係受讓吳明秀上開權利而受領票款,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既未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受有損害,其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給付11,12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1,1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