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渼麗 訴訟代理人甲○○
柯清貴律師 林信和 律師(民國95年2月20日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民國95年2月20日終止委任)被告新星エジニアリグ株式會社
(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府宇治市大久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陳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原名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編號B93008),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相關聯的設備、裝置(製作規格書NO.H16N-018A、NO.H16N-019A、NO.H16N-020A、NO.H16N-036),價額日幣(下同)1,600,000,000元,外加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原告依約支付定金480,000,000元,並交付信用狀五筆總金額976,800,000元。93年10月26日兩造簽定增補契約書(編號B93008-1),約定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共計16,800,000元列入為契約金額,交易條件為FOB,故裝船前之危險負擔仍在於被告。94年2月2日兩造再簽署增補契約書(編號B93008-3),約定解除編號B93008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原告已付該部分契約之價金111,000,000元,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返還91,000,000元,餘款20,000,000元充作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價金。同日兩造簽訂塗佈機零組件買賣契約(編號B94001,以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內容:即乙方(被告)原聲請甲方(原告)解除塗佈機買賣契約後,乙方原所準備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如附件所載。」、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原則上暫置於乙方之處所,於甲方指示時送交甲方之工廠。」、第7條第2項約定:「暫置於乙方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乙方經甲方指示後如逾一個月以上未交貨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前開款項日幣20,000,000元返還甲方。」、第8條約定:「寄存品保固:暫置於被告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被告負責品質保証及保固。」,故買賣標的確定,又於第9條第2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於第10條第3項約定暫置於被告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將由兩造會同後以書面確認。兩造另簽署備忘錄,約定被告將全力配合原告對於塗佈機零組件之品項、數量、買入價格及實際價值之估算。嗣原告於94年4月6日、4月7日先後以2005保(財)字022號函、2005保(財)字023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4年4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檢視塗佈機零組件,並請求被告準備相關零組件之介紹、採購訂單、發票等文件。詎94年4月8日原告當時之董事長 林昇德 率員前往被告公司時,遭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及高階主管無暇為由拒絕門外,被告為預示拒絕擔保,顯違反誠信且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於94年6月29日委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林信和律師以050604CA-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94年7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原告之工廠,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再於94年8月15日以林口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之日起30日內交付,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日賠償新台幣300,000元損失,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94年9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317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同年月24日到達被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0元及加計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如附件所載,但兩
造簽約時並無該附件,嗣被告於94年2月22日提出卷一第109頁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兩造確認為系爭契約標的,此由被告委請劉錦樹律師於94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2389號存證信函載明:「因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針對契約總金額20,000,000円之商品內容及相關圖面完成確認」可證。嗣經原告估算總價不足10,960,00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9,040,000元(原告誤算為90,400,000元),原告乃於94年6月29日委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林信和律師以050604CA-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9,04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再於94年8月15日以林口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之日起30日內返還9,040,000元,及加計自94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4年9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317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同年月24日到達被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0元及加計利息。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若有可歸責一方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無過失之一方得按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以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償付。」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因此無法製造偏光膜,人員、承租之廠房、PVA及TAC備料無法使用,每月受有廠房租金新台幣330,000元、電費支出新台幣330,000元、人事費用新台幣1,500,000元以上等損失,及受有原料備貨損失5700餘萬元。爰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000元(總價金20,000,000元之20%)及遲延利息。
㈣揆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被告對系爭買賣標的有保
管及品質保固之義務,並應依原告指示送至原告工廠,故相關保管、保固費用及運費應由被告負擔。況運費、保險費由 何造 負擔,與被告所負交付義務無涉。又縱認兩造未約定運費、保險費之負擔,按民法第31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㈤系爭契約編號為B94001,非B93008-N,顯與編號B93008、B9
3008-1、B93008-3契約無涉。再編號B93008-1、B93008-3增補契約書之前言分別記載「茲甲方於2004年2月6日向乙方訂購機械,雙方同意並議訂條件如下」、「茲甲方於2004年2月6日向乙方訂購機械(原契約書之編號為B93008),雙方同意並議訂條件如下」,另於編號B93008-1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訂原買賣契約書之合約編號為:B93008(如附件一),此增補合約書之合約編號為:B93008-1」,於編號B93008-3增補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增補契約書(B93008-3)與主契約(B93008)之內容有相同之效力」,但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向乙方訂購下列塗佈機零組件,雙方同意並議訂條件如下」,且兩造於編號B93008-3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將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無任何與編號B93008買賣契約效力相關之文字,是系爭契約為一效力獨立之買賣契約,非其他契約之增補規定或效力之延伸。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0元部分自
94年8月1日起,其餘4,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偏光膜製造機器設備一式(包含A-Li
ne、B-Line、C-Line)之買賣契約,嗣於94年2月2日解除B-Line(塗佈機)買賣契約,被告返還部分價金日幣91,000,000元,就被告已備妥之塗佈機零組件,原告同意購買其中日幣20,000,000元範圍內之零組件以分攤損失,並以被告應返還之剩餘價金日幣20,000,000元抵充價款。故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備忘錄約定被告配合原告估算零組件之品項、數量、買入價格及實際價格,再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暫置於乙方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將由雙方會同後以書面確認」。被告於94年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關於塗佈機零組件之明細、書類正在整理中,將於二月底前提供給原告,請原告於3月中旬前來檢查TAC酸洗處理裝置時一併確認塗佈機零組件現狀等語,原告於同年月14日傳真表示知悉。被告於94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塗佈機零組件之式樣書等明細,請其確認,惟原告未予回應。原告於94年4月6日下午5時許通知於94年4月8日至被告公司查看零組件,因事出突然,被告準備不及,乃於94年4月6日回覆原告無法於當日辦理,應另行協調其他期日等語,再於翌日傳真表示無法會面,並希望有律師列席討論等語。詎原告仍於9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被告之工廠,被告之人員 中澤雄 二出面解釋因有其他客戶在場,婉拒原告進入,是兩造尚未確認零組件明細。至卷一第121至127頁存證信函所謂「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針對契約總金額¥20,000,000円之商品內容及相關圖面完成確認,豈可事後反悔誣指?」,乃反駁卷一第37頁原告來函第4頁第7點表示:「查系爭契約附件所列明細之塗佈機零組件,經本公司精確估算後,發現明細上所稱之零組件,其全部總價值根本不足¥10,960,000,更遑論折舊之後更為賤價。換言之,日本新星エジニアリグ株式會社自應依瑕疵擔保之法理,減少買賣價金」。
㈡兩造簽訂偏光膜製造機器設備一式買賣契約雖約定標的物由
被告從日本送到台灣交付原告,但因約定條件為「FOB」,價金不包括運費,故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其中B-Line買賣契約解除後轉換成系爭零組件之買賣契約,運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以系爭塗佈機零組件放置在日本。又原告對被告發出卷二第103頁之「試驗機修改工程」訂單,記載試驗機所在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但交易條件為「FOBJAPAN」。故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履行地之約定,不得據此推論運費、船費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4年3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確認運費負擔問題,原告不予回應,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契約乃兩造就塗佈機(B-Line)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損
害分擔之和解契約。兩造於備忘錄約定原告應採購20,000,000元範圍內之塗佈機零組件,即約定原告分攤損害20,000,000元,未約定包含運費、船費及保險費等。揆諸兩造間之前之買賣契約,及本件原買賣契約均約定交易條件為「FOB」,足證系爭契約價金不含運費、船費及保險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繼續沿用原買賣契約有關運送費之負擔約定。
㈣兩造尚未確定系爭零組件明細及運費負擔,且被告應準備之
書類文件等數量甚多,無法於收到原告通知後一日內完成及排開其他行程,故原告明知被告無法履約,竟故意請求被告於94年7月31日前交付,藉以解除契約,係故意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成就。
㈤所謂CIF之交易條件,參照incoterms2000(全名為Interna-
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指由賣方負擔運費及保險費等。
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謂「無法履行」,指給付不能。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應證明實際損害。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原名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書(編號B93008),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相關聯的設備、裝置(製作規格書NO.H16N-018A、NO.H16N-019A、NO.H16N-020A、NO.H16N-036),總價1,600,000,0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480,000,000元,並交付信用狀五筆總金額976,800,000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變更登記表(卷一第22至24、54頁),及被告提出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譯本(卷一第153至154頁)為憑。㈡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編號B93008-3),約定
解除編號B93008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原告已付該部分契約之價金111,000,000元,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返還91,000,000元,餘款20,000,000元充作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價金,兩造將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增補契約書為憑(卷一第29頁)。
㈢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塗佈機零組件買賣契約(編號B94001
),於第2條約定:「內容:即乙方(被告)原聲請甲方(原告)解除塗佈機買賣契約後,乙方原所準備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如附件所載。」、第3條約定:「金額:日幣20,000,000元整。」、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原則上暫置於乙方之處所,於甲方指示時送交甲方之工廠。」、第5條約定:「交貨期:甲方將另行指示。」、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於甲方指示之期間內交貨。」、第2項約定:「暫置於乙方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乙方經甲方指示後如逾一個月以上未交貨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前開款項日幣20,000,000元返還甲方。」、第8條約定:「寄存品保固:暫置於乙方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乙方負責品質保証及保固。」、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歸責一方之事由,至無法履行,無過失之一方得按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以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償付。」、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須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10條「生效」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於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第3項約定:「暫置於乙方處所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將由雙方會同後以書面確認。」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卷一第30頁)。
㈣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署備忘錄,記載「乙方原聲請甲方解除
B93008買賣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甲方同意乙方所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於甲方核可之情狀下,以總價不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採購,惟,若甲方採購後,乙方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且尚有剩餘時..同意下列事項:⒈乙方將全力配合甲方對於塗佈機零組件之品項、數量、買入價格及實際價值之估算。⒉甲方除以日幣二千萬元購買相關塗佈機零組件外,乙方自行採購之塗佈機零組件之價值超過日幣二千萬元整時,甲方將盡力視情況與乙方共同解決。」,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為憑(卷一第32頁)。
㈤被告於94年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其正整理塗佈機零組件之
明細傳票,將於二月底前提供給原告,請原告於3月中旬前來被告公司進行確認實物。被告於94年2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塗佈機零組件明細表。原告於94年4月6日以2005保(財)字022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4年4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塗佈機零組件明細事宜,並請被告準備相關零組件之介紹、採購訂單、發票等文件。被告於94年4月7日回覆其於94年4月8日之行程已滿,無法會面。原告再於94年4月7日以2005保(財)字023號函通知被告同一內容。被告於同日再回覆無法會面。嗣原告當時之董事長林昇德率員於94年4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時遭拒絕門外。其後原告於94年6月29日委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林信和律師發050604CA-000000-0號函予被告,主張零組件明細經其估算總價不足10,960,000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9,04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指示被告於94年7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送交原告之工廠,並催告被告於五日內返還價金9,040,000元。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林口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之日起30日內交貨及返還價金9,040,000元。被告於94年9月2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38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再於94年9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317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24日到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零組件明細表、部品明細票、照片(卷一第33至46、
83、109、241至246頁),及被告提出之信函、譯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117、121至128、164至165、254頁)為憑。
四、關於原告以被告遲延交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部分:㈠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買賣標的為被告原所準備之塗佈機零
組件,明細如附件所載字樣,惟兩造簽約時,該附件仍欠缺。再揆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署之備忘錄內容,兩造乃約定就被告已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品項、數量、買入價格,共同估算其實際價值後,由原告行使選擇權,選定價值20,000,000元範圍內之零組件,經兩造以書面確認作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之附件。則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意旨,於兩造完成零組件之實際價值估算,並經原告選定給付前,因系爭契約之標的尚未特定,被告不能為給付,原告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
㈡被告於94年2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塗佈機零組件明細表(卷一
第241至242頁),顯示係被告單方估算零組件總價為20,006,900元,未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提供零組件之介紹、採購訂單、發票等文件,俾兩造洽談零組件明細事宜,及原告主張其估算該明細表所示零組件總價不足10,960,000元,提出其製作之實際價格表(卷一第109頁),即可明瞭。且原告未曾自上開明細表選定其中價值20,000,000元範圍內之零組件,經兩造以書面確認作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之附件,自難認為兩造買賣標的已特定為此明細表所載零組件。
㈢原告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發函指示及催告被告交付上開
零組件明細表所示全部零組件,其主張理由為其估算全部零組件價值不足10,960,000元。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估算結果,自不得以原告有指示及催告交貨行為,解為兩造合意以上開零組件明細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於94年9月20日寄給原告之台北台塑郵局第2389號存證
信函記載「該函(指原告於94年6月29日委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林信和律師寄發之050604CA-000000-0號函)第4項第㈦所述,塗佈機零組件總價值根本不足¥10,960,000円乙節,亦屬毫無根據、惡意中傷之說法。因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針對契約總金額¥20,000,000円之商品內容及相關圖面完成確認,豈可事後反悔誣指?」等字(卷一第125至126頁),乃被告辯護其估算零組件價值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確認以被告提出之塗佈機零組件明細表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事實。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特定,原
告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先後限期請求被告交付明細表所示全部零組件,難謂有理,被告未依限交付,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以被告遲延交貨為由,於94年9月24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解約之效果。
五、關於原告以被告提出之零組件明細表所示零組件總價不足10,960,000元,應減少系爭契約所定價金9,040,000元,惟被告遲延返還該部分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查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特定,無從判斷其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且原告主張上開明細表所示塗佈機零組件價值未達10,960,000元云云,乃原告片面估算結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被告給付前即主張該給付有瑕疵,系爭契約所定價金應予減少,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顯然無據。是被告未回應原告之請求,不生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以被告遲延返還價金為由,於94年9月24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不生解約之效果。
六、綜上論述,被告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0元,加計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