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交上易字第「88」號更正為「125」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行騙他人財物,助長行騙歪風,且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在上述證據明確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惟其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