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亦為二裁判以上,但觀其所定執行之刑,所減少之刑微乎其微,新制一罪一罰認定,獨對毒品施用犯有欠公允,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所示,詐欺罪所判之刑(1年6月1次、1年4月12次、1年2月6次、1年1月17次,1年1次,合計30年7月,應執行刑4年),其與毒品案件審理過程並無不同,二者待遇何止壤之別,已有違公平原則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編號5至6之罪,曾分別經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年2月,此有卷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又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判決(原審98年訴字第2109號)就該案被告所處徒刑應執行刑之諭知,為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依具體案件所為之個別認定,自難執為拘束原審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認定至明。是受刑人率執前開法院就個別具體案件之量刑認定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原則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