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八號原告蔡田中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犯行明確,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卷證可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⑴上訴人雖於上揭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印文是否為真正一事為證述,惟觀諸上訴人之證言內容僅稱「系爭印文是被告蓋的,系爭印章是我『刻』的」等語,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是我盜刻」的;⑵又上訴人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上訴人和證人乙○○間借款事實無違;⑶另天天買百貨禮品商場有限公司(下稱天天買公司)雖以「蔡田中」之名義為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代刻印章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況上訴人與被害人乙○○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乃第一審未審酌前揭事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云云。惟按: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印章者,即非真正,而屬偽刻印章無訛,上訴人既於第一審民事庭法官審理上揭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的印文是伊「刻」後蓋用等語,上訴意旨又辯稱系爭「蔡田中」印章非伊盜刻云云,即非可取。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雖為法院所不採,然其就上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田中」印文事項,為虛偽之證言甚明。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言相符,亦與上訴人和證人乙○○間借款事實無違,或天天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乃代刻印章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乙○○間之債權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云云,均無礙上訴人偽證罪之成立。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非有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即與上揭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命其補正,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及不當之處,至於上訴理由是否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乃係第二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能為之判斷。原判決竟將有無具體上訴理由與上訴有無理由混為一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將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筆錄中上訴人所稱「是我刻的」,引申為「是我盜刻」,核其認定之事實與援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詎原判決未參酌第一審卷附之勘驗報告,遽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均無違背,且屬上訴人依據自己意見所為判斷,並無虛構,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代子蔡田中刻印章是為公司營運所用,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對其債權已不生影響,原審對於上開足以影響事實認定及量刑輕重之事證,並未加以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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