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甲○○上述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無法依裁定內容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0月13日前,揆諸前揭規定,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4日入監,同年6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3418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監獄出獄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既尚未執行完畢,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之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不能重複執行,惟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容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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