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官邸小型臨時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雖以臺北市士林官邸小型臨時停車場標示不明顯,致其未能察覺為殘障停車位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前揭時間,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官邸小型臨時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身心障礙停車格位明顯比一般小客車停車位大,且停車格邊亦豎有「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可明確辨識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地上未繪有身心障礙標誌,告示牌亦過高,致抗告人因標示不清違規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並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於98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官邸小型臨時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雖未見臺北市士林官邸小型臨時停車場「身心障礙停車位」地上繪設有身心障礙專用標誌或警語,惟其停車格比一般小客車之停車格大,旁邊告示牌上設有「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其設置高度亦屬正常,通常駕駛人應可藉以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無誤認之虞。抗告人縱係出於疏失而誤停「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仍無解其違規責任。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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