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061519號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執行中雖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卷內未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住所為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即逕行核發拘票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0月13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沒字第5號執行卷宗可按,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認檢察官並未合法傳喚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通知具保人甲○○於98年9月2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同時日一併傳喚受刑人,惟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未檢附該傳票回證影本,致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將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誤認本件尚未合法傳喚受刑人,因而駁回本件聲請等情,原裁定應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未見檢察官檢附向受刑人住所為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因而認本件尚未合法傳喚受刑人等情,固非無見。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抗字第2號卷第20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所示,抗告人已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第122號之住所,並依法寄存於該轄之文正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未附據出合法傳喚受刑人之相關證明,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有可議。再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一節,原審法院若認有疑義,此又非不得補正之事,即得裁定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或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查明,原審不察,徒以卷內無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回證為由,未據調查審認,即遽認抗告人未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自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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