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既遂、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既遂、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視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之記載,而將紅色與橘色衣服視為同一,且將穿戴至上手臂之淺色袖套與手套等同視之,遽謂上訴人成立三次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然未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以證人 蔡偵韻 之指認證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惟該監視系統之影像無法得知行為人之體型、身高、口音,且其指認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而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遽以有重大瑕疵之指認證詞,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 詹育閔 指認照片存有多處瑕疵,且對於上訴人走路姿勢之特徵陳述,顯是受同案證人蔡偵韻之影響,原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亦違採證法則。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同一老闆所開立之遊藝場為加重強盜未遂與竊盜犯行,應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關係,上訴人自得就第三次犯行即竊盜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入由乙○○經營之「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下稱歡樂遊藝場)」強盜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及侵入亦由乙○○所經營之「王牌電子遊藝場(下稱王牌遊藝場)」著手強盜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歡樂遊藝場店員詹育閔、王牌遊藝場店員蔡偵韻及上開二家遊藝場之負責人乙○○所證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去過王牌遊藝場消費之事實。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歡樂遊藝場、王牌遊藝場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對照上開錄影畫面及證人詹育閔、蔡偵韻之證詞,可見上開前後二次至歡樂遊藝場強盜及竊盜者,與至王牌遊藝場強盜未遂者均為相同之打扮。且王牌遊藝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被頭戴淺紅色圓盤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之布套蒙面,身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打扮者強盜未遂後,同日下午九時許,相同打扮者又至歡樂遊藝場欲強盜財物。細觀上開穿著及打扮並不常見且衣物顏色之組合亦頗特殊,自難想像係由不同之人於短期間內巧合地分別在同一日之上午及下午,以相同花色衣物穿著打扮前往不同遊藝場強盜;甚且歹徒除為如此相同打扮外,在第一次強盜歡樂遊藝場及強盜王牌遊藝場時,均以長約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作為兇器。準此,足以認定強盜歡樂遊藝場與王牌遊藝場,係同一人所為。⑵證人蔡偵韻於九十六年初即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最多一天好幾次,至少也二至三天一次,以相當密集之次數,至證人蔡偵韻擔任店員之另一家「二同電子遊藝場」消費,每次消費時均會和證人蔡偵韻聊天,顯然證人蔡偵韻與上訴人有相當程度熟識,不只是單純點頭之交,而是有多次近距離眼神交會相互交談,使得證人蔡偵韻對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及走路姿勢甚至是眼神,俱有相當可靠之認識。證人蔡偵韻基於先前長時間和上訴人相處經驗作為基礎,並且親身近距離和蒙面強盜者接觸而為指認,其指認自然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何況證人蔡偵韻是在轉身看到蒙面者之眼睛,即當場認出係上訴人,並非之後依據印象拼湊猜測而成,更足採信。⑶證人詹育閔雖然之前並不熟識上訴人,然亦由上訴人之走路方式核對蒙面者之走路方式,以及聲音、口吻,指認蒙面者就是上訴人無疑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至王牌遊藝場強盜未得逞;及同日下午九時許,又至歡樂遊藝場竊取店員詹育閔之手機之行為,認定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為之,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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