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度桃簡字第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相對人同意刪除4次違約金,證實相對人已承認對聲請人有不當收取及登載費用等事實存在。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14日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中,獲知相對人自98年1月起已將聲請人借款登錄為呆帳,亦屬不實登錄。又聲請人屢次以函請求相對人開列帳單,以利聲請人分期繳費,均未獲相對人回覆,已逾越法理期限,足以宣告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以上開錯誤資料,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不實登錄,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合理之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提擔保以為假扣押,實屬錯誤主張,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聲請人誤植為「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請求撤銷供擔保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聲請扣押相對人擔保款項(票券)以賠償聲請人名譽損害、依民法與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解釋請求相對人以書面澄清道歉並回復聲請人名譽及信用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於書狀內僅泛稱,相對人以錯誤資料,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不實登錄,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合理之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提擔保以為假扣押,實屬錯誤主張,致伊名譽信用受損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情事。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前揭陳述核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