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航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債權,抗告人並開立票號R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票面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嗣相對人請求展期,故抗告人未提示付款;然抗告人迄未清償債務,且置之不理。因相對人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意旨:相對人債權已由第三人全數清償,對抗告人已無債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支票、催告函、工程決標資料、存證信函與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23、25至27頁),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雖為實體理由,並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