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本應欣然接受執行,但現今社會景氣不好,尤其像上訴人這樣更生人更不易找到工作,上訴人自去年6月份經人介紹至台南四草科技園區做水電助手,至今生活逐漸安定,毒癮也漸漸改過,現並接受美沙冬治療法,一切在進步中,在不久時間應可完全戒除,如果在入監執行,出獄後恐未能找到正當工作,爰依法提起上訴,祈請能再給上訴人一次自新機會,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犯後坦承悔悟,現已在接受美沙冬治療,應可戒除毒癮等情為由,請求改判予以上訴人一次自新機會,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現接受美沙冬治療法,一切在進步中,在不久時間應可完全戒除,如果在入監執行,出獄後恐未能找到正當工作,祈請能再給上訴人一次自新機會,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
「被告(即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顯已考量施用毒品,其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上訴人前於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等一切情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參以,上訴人前既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復又犯本案,是其猶執前述事由而請求輕判,衡之情理,亦非妥適,當不可採。
㈢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罪被告曾因詐歉、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符合前揭緩刑之要件,是上訴人以希望能改判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其意即係指緩刑宣告),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自非適法,當不可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原審斟酌以上各情,並依以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乃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之違誤,併予敘明。
四、至上訴意旨另以:目前接受美沙冬治療法,一切在進步中,在不久時間應可完全戒除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準此可見,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方有本條之適用。
㈡上訴人固以:目前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警方於98年12月5日10時許,另至列管毒品人口 王為國 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送達調驗通知書,見上訴人甲○○在場而予以盤察發現其亦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上訴人並於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前,主動先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裁判,而查得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上訴人並非於本案犯罪經查獲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與同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再者,上訴人以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以求毋庸判處徒刑或宣告緩刑,經核亦與法律規定不合,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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