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1日21時許,在網路上自稱「 小彤 」與被害人甲○○聊天並相約援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6時38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199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告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及上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於98年3月13日16時38分許,匯款12,199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伊係於98年3月間要去保全公司應徵工作,因公司要求開立帳戶做薪資轉帳,伊至聯邦銀行申請開戶時經銀行告知才知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伊至彰化銀行詢問原因,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才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沒有去辦遺失雖有錯,但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伊在96年12月因中風住院,有時侯東西掉了也不知道,而伊因請母親代為領款,怕母親記性不好,才把提款卡密碼抄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抑或確是因上開物品遺失致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經查:
㈠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向被害
人甲○○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2,199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告彰化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上開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仍
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開戶及存款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所辯在96年12月因中風住院,請母親代為領款,怕
母親記性不好,才把提款卡密碼抄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乙節,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摺所示,其上所列載之最後一筆交易為94年12月21日,其後即無任何交易資料登載,而眾所週知,持存摺去銀行臨櫃交易,不論存款、提款或匯款等,銀行均會將交易資料列印於存摺上以為憑證,該被告所有之存摺既於94年12月21日後即無交易資料,足證被告之母親未曾以該存摺幫被告前往銀行領款過。再被告雖於原審供稱97年1月3日新補辦之存摺遺失云云,但此新存摺應是被告出院後始補領的,被告之母親自不可能於96年12月被告中風住院期間拿被告新的彰化銀行存摺去領款。況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中風住院自己出的錢,是否你去幫他領出來的?)是從他的存簿領出來的,是我拿存簿去領的。(問:到哪家銀行領的?)我都到郵局領的。」等語。益徵被告母親丙○○未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去領款。此外,證人丙○○復一再證稱其沒有拿過提款卡,其不會使用等語。足證被告所辯請母親領款,才把提款卡密碼抄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仍不得因被告所辯不足採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另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何以不足採信,公訴意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雖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習慣,不可能隨便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使用,否則會有被掛失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認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惟公訴人上開論詞雖不無可能,但此僅係公訴人之推測,而依前揭說明,認定被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遽爾推論被告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及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幫助詐欺罪嫌仍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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