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縣新店甲○○
臺北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命理師,為協助 魏淑娟 處理與其前夫即被告甲○○間之子女監護權問題,於民國96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偕同魏淑娟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天母國小校門口前,欲接送魏淑娟之子 林映池 、 林聖翰 時,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乙○○、甲○○2人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胸部及右前臂表皮抓傷、左臂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腦震盪、左胸、左腹、下背、右頭耳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相互和解後,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被告既均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