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配偶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因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