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連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將建設公司)及 賴連壽 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6年4月10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由連將建設公司及賴連壽變更為相對人乙○○;並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600,00
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並經86年4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41,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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