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林文欽 對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6日起至119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2月3日登記在案。嗣世華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2年6月26日許可在案。
三、嗣連帶債務人林文欽於89年2月11日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4月19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林文欽迄今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65,145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