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補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一項第1至6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同年3月14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記載,補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第一項第8行「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記載,更正為:「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
⒊第一項末兩行關於:「嗣於同年月5日10時許,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等記載,更正為:「嗣警方於同年月5日10時許,另至列管毒品人口 王為國 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送達調驗通知書,見甲○○在場而予以盤察發現其亦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甲○○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甲○○並於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前,主動先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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