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7月15日入所,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5月15日。嗣前述保護管束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裁定送達日期逾強制戒治期滿日即92年7月14日而未執行,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就前述5罪分別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就前述3罪分別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前述⑴、⑵接續執行,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又於98年6月24日下午5、6點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98年6月21日晚間8、9點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24日下午
4點30分左右,因涉嫌竊盜案件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接受詢問,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其於98年6月21日在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至本件為警採尿期間即未再施用,而98年6月21日該次施用犯行業經移送偵辦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於98年6月24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因涉嫌竊盜案件,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接受詢問,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9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11頁、第10頁)可證,且與證人即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甲○○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98年6月24日下午5、6點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情屬實。又被告前於98年6月21日晚間8、9點左右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24ng/ml,均呈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公司9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2097號起訴書(同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比較被告於98年6月24日下午5、6點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30ng/ml,均遠高於98年6月21日該次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足認被告於98年6月21日晚間8、9點為警採尿後,至98年6月24日下午5、6點為警採尿前該段期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竟又再度施用,顯未因該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生警惕,其於本件犯後又執意否認,浪費訴訟資源,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