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5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另案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9年5月18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9年6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查獲逮捕,並先拘禁於上開派出所內,乃依法拘禁之人。嗣於99年6月24日6時23分許,甲○○竟基於脫逃之意,以徒手扳動腳銬之方式鬆開腳銬,於同日7時15分許打開腳銬後,隨即衝出上開派出所大門,企圖脫逃,上開派出所警員 廖宏明 見狀隨即奮力追捕,而○○○鎮○○街與育英街口將其制伏,甲○○脫逃始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廖宏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內攝影機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尚未脫離警員監督範圍即為警員阻止,而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酒駕等案件之前科,其因案遭通緝後
,經警員逮捕及拘禁於派出所內,竟利用機會伺機脫逃,惡行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