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即多次無故離家出走,九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再度無故離家且將所有物品帶走,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婚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無故離家且將所有物品帶走,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婚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冠廷 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有住在一起。我不太記得被告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兩造沒有共同居住生活至少有一年多了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