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啟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啟明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至警察機關接受尿液檢體之採集,員警乃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陳啟明上址住處進行查訪,而陳啟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陳啟明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陳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陳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77號卷第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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