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世良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11號、偵緝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方世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4巷口(起訴書誤載為3段64巷口)為警查獲,嗣經警徵詢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方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