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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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照成與吳○○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8號擺設攤位販售茶葉,因屬同業競爭,且雙方素有嫌隙。詎張照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10時10分許,在吳○○上址攤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著在場客人鄭○○面前,以「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吳○○,足以貶損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掀翻吳○○上址攤位之茶几桌,致桌面上之茶壼2個、茶杯4個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純冠,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茲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亦核與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縱使雙方素有嫌隙,亦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詎其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長久以來之財產糾紛,而致嫌隙甚深無法完全化解,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其等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名譽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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