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
3、26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1號、98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5月16日9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來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置有深藍色盒子1個無人看管【內含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略載為電鑽1支】,即徒手竊取該深藍色盒子1個,得手後旋將該深藍色盒子內之電鑽1支變現花用。
(二)於101年5月19日8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金水 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天台廣場管理委員會所有、由 王金水 管領使用之電鑽1支(價值約3,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鑽1支,得手後旋將該電鑽變現花用。
(三)於101年9月12日9時13分許,騎乘其父 林俊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見 林彥吉 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置有兆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彥吉管領使用之深綠色盒子1個(內含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其配備零件1組,價值約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電鑽1支),即徒手竊取該深綠色盒子1個,得手後旋將該深綠色盒子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變現花用。嗣因 陳來興 、王金水、林彥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秉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01年5月16日9時15分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5月19日8時24分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9月12日9時13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趁告訴人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置於貨車後方車斗內或機車腳踏墊上之電鑽、電動螺絲起子等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