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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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嵐於民國100年8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搭乘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 廖洲男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4段23號前時,因被告表示欲下車,廖洲男於未確認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車門供被告下車,而被告於下車時,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即逕行下車;適有告訴人 林珈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該營業大客車右側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擊正下車之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析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珈瑄告訴被告林靖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