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華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連城路25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貿然從左方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 崔守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崔守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崔守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左踝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崔守辰已於101年8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