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晏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余晏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余晏甄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併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慾望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晏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8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18、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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