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871號

原告 羅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亭舜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有訴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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