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告 黃江恩沛
被告 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當日即前往銀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戶名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自112年1月起,原告陸續以手機、市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催討尚未清償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11年9月6日寄發駿龍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04,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業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市話撥打行動電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其主張已於111年9月6日以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支票已經原告兌現等情,提出票據號碼PN0000000號支票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原告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