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9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宋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朱城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28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朱城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闖紅燈,伊當時看到B車車速速度很快,伊就停下來按喇叭提醒B車,但還是被撞,伊認為B車應該要減速。伊有提告朱城華過失傷害,但是目前不知道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朱城華騎乘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抗辯伊當時看到B車車速速度很快,伊就停下來按喇叭提醒B車,但還是被撞,伊認為B車應該要減速。伊有提告朱城華過失傷害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被告騎乘A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9,28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7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14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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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80×0.536=10,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80-10,334=8,946

第2年折舊值8,946×0.536×(7/12)=2,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46-2,797=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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