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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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伍拾貳張、毛毯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丙○○、甲○○、丁○○、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㈠被告丙○○、甲○○、丁○○、乙○○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㈡渠等所為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由扣案賭資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五十元觀之,其數額非鉅;㈢被告四人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賭資一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五千六百元(一百五十元、一千八百元、七百元、二千九百五十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丁○○、乙○○四人所有、預備供犯賭博所用之資金,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四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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