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百一十八號前(裁決書誤載為南投市○○○○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屬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逕行舉發,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嗣異議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整。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百一十八號前遭員警當場攔停等事實,惟辯稱:(一)當晚約十九時三十五分天色已暗,系爭KD─九二八0號自小客車車後玻璃有隔熱紙,當時下班車流量亦多,員警何以確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異議人停車時,警員亦眼見目睹車上兩人有繫安全帶、卻視若無睹;㈡警員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但條文該項內容卻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試問開車之人何以需戴安全帽?尤有甚者,裁決書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違規地點卻載南投市○○○○路口與員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反地點不同,顯見警員取締不符合事實及執法程序過當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百一十八號前,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到庭證稱:【(問:請敘述當天處理經過?)那天是我和巡官甲○○一起取締的,我們開車跟在乙○○的車子後面,發現他們沒有繫安全帶,…,所以跟車跟了一、二分鐘,我們都是在慢車道行駛,到了南崗路時,跟上他們的車,發現他們真的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就把車停在他們車子的前面,當時我和巡官同時下車,我們走到車前時,二個人就已經繫上了,我們請他們下車,他們二人不願意下車,當時我們有告知他行車未繫安全帶,他們還反譏我們沒有繫安全帶,在那邊僵持了很久。】、【(問:你們跟異議人的車的時候,是否一直追隨在異議人的車後或是有跟在異議人車前、車旁?)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問:請詳述當日的天色及車流量如何?)七月二十四日晚上約七時,燈光照明明亮,可視度約二百公尺,當日的車流量不多】、【(問:你是何時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巡邏車開在異議人的車子後面,從後面可以看到異議人乘坐在駕駛座及旁邊的乘客座二人皆未繫安全帶,我們跟了他的車跟了十幾公尺,我們一直開在他的車子後面,後來從異議人的車子左側過去,確認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後,雖然異議人的車窗有貼隔熱紙,但仍可明確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們才攔車取締。】、【(問:攔車取締後之情形為何?)我和丙○○下車後,我們走到駕駛人的車子那邊,異議人和乘客都拒絕下車,那時他們已經把安全帶繫上了,而且還辯稱他們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由上足證,二位證人 就渠 等所駕之巡邏車在跟隨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後面及左側,確認異議人與其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後,始當場攔停等情事,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又本件交通違規地點確實係位於南投市○○路○○○號前,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南投市○○○○路口,應係誤載。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應係筆誤,經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於裁決書更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且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一事,已如前述,是上揭違規地點、法條雖有誤載,然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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