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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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 洪益 住處前之鐵捲門、玻璃門(洪益部分未據告訴,另上開附表一傷害部分及附表二毀損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更正「…恐嚇甲○○等人後,因有人追及,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而迴車撞及『城市獵人』PUB門口,以恐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且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酒味強、臉色紅、眼睛充血,顯非正常駕駛,無法安全駕駛操控及現場車禍肇事情狀,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查被告於「城市獵人」PUB門口地面處潑灑汽油,致使證人甲○○等人受有起火燃燒之恐懼,若果燃燒,不僅加害該房屋、車輛,且對站立於該屋前、屋內之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將受危害;又查本件被告所潑灑汽油之地點,依卷附照片所示,係在上開屋外之鐵皮蓋及柏油地上,周圍尚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可見被告潑灑該汽油之目的僅在警告恐嚇被害人之意,甚為明顯,是前開潑灑汽油及開車迴車致撞及證人戊○○等人之舉,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潑灑汽油、迴車撞及證人甲○○等人,係連續
2次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 洪偉誠 、甲○○、丁○○、己○○、丙○○等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前科,因年輕莽撞於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率然為上開犯行,惟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顯於行車之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念其因年少血氣方剛,一時情緒失控而逞兇鬥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表示已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得以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擁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方面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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