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寄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准許寄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甲○○與外人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南看守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以法務部規定「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寄信對象僅限於親屬、家屬,而不及於朋友。」,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與外人通信」之權利被限制。
(二)聲請人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範圍內,因其性質相抵觸。按被告尚未受確定判決,應屬無罪推定之人,與受刑人係有罪確定之人,性質上並不相同(若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67、68條,聲請人並無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在監被告人,即指未決之囚人而言,此種人尚未遽定其是否犯罪,不過以嫌疑故繫身獄內,所有接見他人以及授受信物,似應准其自由等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用字「外人」,自應包括朋友在內,而不僅止於親屬、家屬,否則辯護人也不屬於親屬、家屬,難道也不准寄嗎?再者,既然刑事訴訟法第34條已被優先適用,為何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外人」卻被棄置不用?而按同法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且需在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範圍內,才有權限。是以,發信對象之禁止,其權限專屬於「法院」,而非押所。換言之,押所執法務部函釋,而侵犯「法官保留」之權利,並非依法令之行為,且係為無權且越權之處分。
(四)綜上,依法提出聲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寄信給朋友,以保障聲請人之通信權係及正當防禦之權利云云。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羈押法第38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現因九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殺人未遂案尚在羈押中,因擬寄信予朋友,由台南看守所以法務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字第0940900604號函,認發受信對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而予以拒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許與「朋友」通信。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台南看守所拒絕聲請人與朋友(即所稱「外人」)通信,有違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故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通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為,在監被告人,即指未決之囚人而言,此種人尚未遽定其是否犯罪,不過以嫌疑故繫身獄內,所有接見他人以及授受信物,似應准其自由。然為保存證據,整肅獄中秩序起見,應令遵守一定規則,如有必要情形,亦許羈押之官吏,酌加種種之限制,所以預防流弊也。又該法條於八十六年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原第2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係由法院為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本件聲請人為羈押中之被告,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自得與外人通信;至管理機關之押所,則得以「檢閱」信件作為審查、管理之手段,以達保存證據暨整肅獄中秩序之目的;再查,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審究該法條之規定,即已就事前之審核及事後預防為各層面之考量,可認被告有與外人通信之自由。
四、依上說明,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有與外人通信之權利,故被告請求准予與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